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阮某某
卢霞(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赵敏秀(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霞、赵敏秀,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赔不是。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卢霞、赵敏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阮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沁水新城24号楼1层101室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赵某包内黄金项链及黄金手链各1条(经鉴定,价值439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辩称阮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归还被盗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阮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阮某某所盗财物价值达4390元,社会危害性较较大,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惟被告人阮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盗窃行为,主动退还被盗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阮某某所盗财物价值达4390元,社会危害性较较大,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惟被告人阮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盗窃行为,主动退还被盗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王玲
书记员:司成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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