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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虎,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于2009年1月21日13时许驾驶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所有的陕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东三环辅道由南向北行驶到“E0516”号灯杆附近左转掉头过程中,适逢郝海峰驾驶陕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轿车前部与专项作业车后侧相撞,致郝海峰车上的郝一凡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年2岁)。案发后魏某拨打报警和急救中心电话并在现场接受交警处理。同年3月6日被口头传唤至交管部门刑拘。经交警支队灞桥大队认定,魏某在道路上掉头妨碍所借道车道内车辆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在本院审理期间,郝海峰、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自愿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
本案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东三环南牛寺村附近叉口,现场留有肇事的陕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及陕A×××××号小轿车。
2、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肇事的陕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左后轮胎及车廓表面有多处明显撞击痕,陕A×××××号小轿车前保险杠、左大灯受力破损。
3、西公交鉴法尸(2009)第0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郝一凡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4、西公交认字10(2009)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魏某在道路上掉头妨碍所借道车道内车辆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郝海峰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且遇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5、郝海峰陈述,2009年1月21日下午1时左右,他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牛寺村附近时,有一辆专项作业车违规掉头,他驾驶的车左前方撞在专项作业车的左后方。他妻子抱着孩子在副驾驶位上坐着,孩子受伤,后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6、证人王某、张某证言与郝海峰陈述一致。
7、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魏某经交警口头传唤至交管部门,并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
8、被告人魏某供述,2009年1月21日13时左右他驾驶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的陕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东三环辅道由南向北行至南牛寺村附近,进入主道调头时,过来一辆小轿车,车前部撞在他车的后部,小车上一个小孩受伤。他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在现场等交警来处理。案发后他每天都去交警队,3月6日去交警队后被刑事拘留。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尚未赔偿,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旭
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
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

书记员: 吕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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