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于某
暨诉讼代理人刘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
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高新学。
被告人于某,农民。
2009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新学、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炜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在被害人王某家门口因琐事与王发生争执后,用手击打王的脸部,致王某右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向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上访申诉费等总计38592元。
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费用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于某对其伤害行为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并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被害人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故其赔偿责任不能减轻。
唯被害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已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其中营养费、护理费无医院证明,上访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此三个赔偿要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至2010年1月31日止。
)
二、被告人于某向王某赔偿经济损失18656.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王某其余诉讼请求驳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并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被害人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故其赔偿责任不能减轻。
唯被害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已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其中营养费、护理费无医院证明,上访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此三个赔偿要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至2010年1月31日止。
)
二、被告人于某向王某赔偿经济损失18656.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王某其余诉讼请求驳回。
审判长:程东风
书记员: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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