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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山东省泰安市。
诉讼代理人徐征、连甲重,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侯翔天、陈珊珊,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宗军、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征、连甲重,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侯翔天、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下午,在泰安市交通培训中心教室内,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霍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将霍某某拉出教室,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霍某某将王某某面部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6天,先后支付医疗费15142.69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应支付护理费25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王某某误工97天,造成误工损失6844.48元,其交通费损失可酌情赔偿100元,在本案厮打过程中王某某手机损坏,可酌情赔偿500元,案发后王某某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26507.33元。在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霍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2日下午,在泰安市交通培训中心,霍某将其打伤的经过;2、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因东北小伙子(王某某)在讲桌旁吵闹,其他司机指责他,其中有一个白衣司机(霍某某)在最前面,东北人大声叫骂,走到白衣司机跟前,抓住人家往教室外拖,听说两人在外边打架了;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王某某与被告人发生厮打的情况;4、公(泰山)伤鉴(法)字(2013)1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外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霍某某出生于1982年;6、报警证明、到案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及霍某某到案情况;7、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8、收据一张证实:本案发生后霍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万元;9、被告人霍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霍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霍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人的具体诉讼请求中,其关于赔偿交通费、手机损失费的数额过高,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根据本案案情,可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00元,手机损失为500元,关于赔偿误工费数额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系山东一变电工有限公司职工,且与其当庭所陈述从事职业不符,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关于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因原告人的不当行为引发案件的发生,其亦有相应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可由其承担20%的责任,同时鉴于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可依法对被告人霍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霍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12114.15元(15142.69元×80%),误工费5475.58元(25755元/365天×97天×80%),护理费2032.13元(25755元/365天×36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1080元×80%),交通费80元(100元×80%),鉴定费240元(300元×80%),手机损失费400元(500元×80%),以上共计各项经济损失21205.86元。除被告人霍某某先行已赔偿支付的10000元,霍某某再行赔偿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1205.86元。
所判上列经济赔偿金已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峰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

书记员:韦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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