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菏泽市红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某强。
诉讼代表人穆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菏泽市红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大学文化,菏泽市红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绪敬、谢囡囡,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菏泽市红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胜、代理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菏泽市红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穆某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秦绪敬、谢囡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任菏泽市红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期间,因公司经营缺少资金,为取得贷款,于2010年3月,安排公司会计李斌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菏泽中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该虚假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据此审计报告及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资料,菏泽市红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骗取贷款2笔,共计300万元。其中:
1、2013年6月10日,菏泽市红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骗取贷款200万元,到期偿还20万元。后办理借新还旧手续,贷款金额为180万元,期限至2013年6月26日。贷款到期后,红园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
2、2010年10月23日,菏泽市红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骗取贷款100万元,后偿还贷款本金30031.2元。贷款到期后,红园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金969968.8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2)破案经过:2013年8月23日,齐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接指令,其辖区内富豪宾馆320房间有在逃人员,民警在该宾馆将网上在逃被告人王某抓获;(3)贷款资料:2010年10月,菏泽市红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从菏泽市牡丹区信用联社贷款100万元的资料(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验资报告、经销合同);(4)贷款资料:2010年6月,菏泽市红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从菏泽市牡丹区信用联社贷款200万元的资料(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验资报告、经销合同);(5)贷款资料:2012年6月,菏泽市红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从菏泽市牡丹区信用联社贷款180万元的资料(借新还旧贷款)。
2、菏泽江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2007年至2010年红园公司报表与贷款时交予信用社的财务报表对比,显示后者经营额、收益等项明显虚增。
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军报案笔录证实:菏泽市红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虚假的财务报表、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从其社骗取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红园公司没有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经多次催要,红园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偿还贷款本金30031.2元,后又多次催要,至2013年3月8日,红园公司没有偿还剩余贷款本金969968.8元。(2)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红园公司从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其公司做的担保。(3)证人张红国证言证实:其公司和红园公司签订合同,但事后未履行,否认签订虚假合同,否认和王某串通。(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菏泽市红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营情况及贷款去向。(5)证人李斌证言红园公司负责人王某为取得贷款,安排其做了假的财务报表提供给信用社。(6)证人何某证言证实王某向其借款还款的情况。(7)证人桑某证言证实红园公司从其信用社贷款200万元,仅还20万元,其余180万元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后未还。(8)证人孙某、晁某证言证实红园公司从信用社贷款100万元,仅还30031.2元,其余969968.8元未还。(9)证人穆某证言证实在王某具体操作下,菏泽市红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从信用社贷款情况。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亦证实为取得贷款,在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安排公司会计做虚假财务报表,以此做了审计报告,并取得了贷款200万元、100万元,仅归还23万余元,其余无力归还。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被告单位菏泽市红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菏泽市红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某作为菏泽市红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安排公司会计做虚假财务报表等工作,实施骗取贷款行为,属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菏泽市红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已偿还本金230031.2元,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有关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它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菏泽市红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单位菏泽市红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将非法所得退还给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吴海涛 审判员 程 民 审判员 杨鸿雁
书记员: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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