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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青羊区。2011年12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屠传孝,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屠传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茂一

书记员:章友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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