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运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VNK777号小型越野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安市长安区子午村段,适逢任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两车相撞,致任某某受伤,被告人张某驾驶肇事车辆将任某某送往医院,任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5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任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其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长安区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与被害人任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在侦审阶段认罪态度尚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在侦审阶段认罪态度尚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田秋玲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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