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许某丙
刘某甲
张某某
许某丁
许某戊
许某乙
崔海宝
宋瑞岭(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系被害人许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许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许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丁,系被害人许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许某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戊,系被害人许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许某戊之母。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学广,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崔海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
辩护人宋瑞岭,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又名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一刑诉字(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海宝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刘某甲、张某某、许某丁、许某戊、许某乙对被告人崔海宝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江西、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在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心动”KTV唱歌后,结账时与陪唱服务员刘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崔海宝系刘某某男朋友,赶到现场后与二许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手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将许某甲、许某乙捅伤。后许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许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右胸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许某乙左腹部所受损伤系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崔海宝涉嫌故意伤害并致一人死亡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隐匿场所,协助逃跑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捕。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海宝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之规定,构成窝藏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刘某甲、张某某、许某丁、许某戊诉称,由于被告人崔海宝的犯罪行为致其失去亲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崔海宝赔偿死亡赔偿金3602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6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43345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崔海宝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请求判令被告人崔海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0万元。庭审中,许某乙变更诉讼请求为仅主张医疗费6.7万元。
被告人崔海宝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崔海宝表示愿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海宝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海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某明知被告人崔海宝系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食宿、帮助其藏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崔海宝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海宝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海宝主动介入他人争执,在争吵推搡中即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不属于正当防卫,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海宝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刘某甲、张某某、许某丁、许某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主张的医疗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海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崔海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刘某甲、张某某、许某丁、许某戊的经济损失23193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刘某甲、张某某、许某丁、许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海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某明知被告人崔海宝系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食宿、帮助其藏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崔海宝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海宝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海宝主动介入他人争执,在争吵推搡中即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不属于正当防卫,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海宝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刘某甲、张某某、许某丁、许某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主张的医疗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海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崔海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刘某甲、张某某、许某丁、许某戊的经济损失23193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刘某甲、张某某、许某丁、许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薄其红
审判员:马梅元
审判员:卢守礼
书记员:杨延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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