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魏宪合(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宪合,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宪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0181466号“约翰迪尔”牌大中型拖拉机沿韦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杜西街时,车辆右侧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号“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擦碰、碾压,致王翰林受伤。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下肢损伤系重伤。经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翰林负事故次要责任。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魏某某、朱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表、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情况说明;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称重单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严重超载的改装机动车观察不周,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王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诉讼中被告人王某某尽其能力交付赔偿款一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严重超载的改装机动车观察不周,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王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诉讼中被告人王某某尽其能力交付赔偿款一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止)。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郝海荣
审判员:许敏
书记员:杨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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