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姬玲(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1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濡桥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系刘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姬玲,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字(201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程某某、辩护人姬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某立,应予惩处。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某立,应予惩处。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姚化鹏
审判员:田秋玲
审判员:马婉贞
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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