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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李年(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
申霖(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年、申霖,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年、申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AM2673“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倪军)沿包茂高速西康段由南向北行驶至K8+900M处,与前方同向何某某(男,41岁)驾驶的陕AW8278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陕AW8278小型越野车上乘坐人曹军安、杨霞当场死亡,何某某、何均安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曹军安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而亡;杨霞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脊髓、胸腹腔脏器损伤而亡。经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曹军安、杨霞无事故责任。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抓获时无抗拒行为,其行为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减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抓获时无抗拒行为,其行为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减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审判长:姚化鹏
审判员:马婉贞
审判员:田秋玲

书记员:刘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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