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李宏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崔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蓝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宏良、崔建,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宏良、崔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遇事不冷静,因琐事竞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之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认所犯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在本案审理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遇事不冷静,因琐事竞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之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认所犯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在本案审理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孟选民
审判员:郝海荣
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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