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高XX
李宝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
刘水平(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女,农民。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宝特、刘水平,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李宝特、刘水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X因长期家庭矛盾对其小姑子周XX一直怀恨在心。2012年10月20日库峪口村村民周XX给其儿子在村中举行婚礼仪式,当日上午11时许高XX在给周XX家帮忙时,见到同样来周XX家走亲戚的周XX的女儿尤XX、儿子尤XX。想起以前和周XX的矛盾。高XX便到周XX家厨房内拿起一个不锈钢盆,从锅里舀了一盆开水,在周XX家北边的第一个巷子内找到尤XX,并用开水将尤XX烫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尤XX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学鉴定,尤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案发后,高XX于2012年10月29日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证人王X、尤XX等人证言,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故意用开水烫伤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高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侦审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委托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系偶犯,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故意用开水烫伤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高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侦审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委托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系偶犯,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郝海荣
审判员:许敏
书记员:杨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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