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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强制猥亵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杨,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强制猥亵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廖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杨某的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强制猥亵罪,应当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廖杨辩称“被告人杨某有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被告人杨某的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勇刚

书记员: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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