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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谢泽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谢泽强、翻译人员赵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甲系聋哑人。2015年8月2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某甲处扣押江某甲户籍证明一张、小刀两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何某某、江某乙、江某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岳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甲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谢泽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谢泽强的其余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江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某甲处扣押的小刀两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熊 壮 人民陪审员  杨玉兰 人民陪审员  姜云兰

书记员:瞿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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