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田某
崔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崔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田某得知同村村民刘某某因村里修路的问题而辱骂其家人,田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当日晚9时左右,田某从韦曲返回三府衙村里,手持木棍在村里寻找刘某某,后在同村村民刘某某家中,田某发现刘某某,遂手持木棍在刘某某的身上击打数下,致刘某某受伤,后田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机体损伤属轻伤。审理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证人董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病历,住院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予惩处,对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予惩处,对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孟选民
审判员:李顺利
书记员:许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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