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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南充市农牧业局职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暾,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顺庆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盛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其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不可能进行盗窃,其对奔驰车属于正常使用,押车借款行为是被逼迫时的无奈之举,其押车借款时有妥善处理方式且有还款能力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染上赌博恶习以致欠债,在未征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偷拿奔驰车钥匙将该车开走后并将该车质押给他人借款用于还债和继续赌博,质押车辆时,上诉人杨某并没有受到任何逼迫行为,且质押车辆所借得的款项由其支配。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杨某与易XX具有同居同财的特殊关系,上诉人杨某将奔驰车开走不符合秘密窃取特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与易XX之间虽有情感纠葛,但易XX的奔驰车购车款与杨某无任何关联。在案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杨某趁易XX熟睡之机在其家中翻找到奔驰车钥匙后将该车开走,上诉人杨某事后并未及时告知被害人奔驰车去向且有躲避被害人寻找的行为,且上诉人杨某在明知其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将该车质押借款。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杨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原审定性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杨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杨某以秘密的方式偷走奔驰车钥匙,后将该车开走并质押借款的事实,其明知奔驰车系他人所有而偷开,明知无权处分而将该车作质押借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在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警大队形成的两份讯问笔录存在严重问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的五次供述对本案基本事实的陈述是基本一致的,且能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奔驰车,价值435,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的行为侵犯了公民对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避免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依法对其进行了减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考量。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何嘉武
代理审判员 吴彪
代理审判员 林斌

书记员: 陈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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