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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马某甲、杨某某、唐某甲、马某乙、唐某乙犯盗窃罪、胡某某、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马某甲
杨某某
钟含星(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
唐某甲
唐某乙
邹福音(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
马某乙
胡某某
张华(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村居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于2013年3月29日被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逮捕。
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村居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逮捕。
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村居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逮捕。
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含星,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甲,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村居民,1992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原南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逮捕。
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乙,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村居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逮捕。
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福音,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村居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逮捕。
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文盲,城镇居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华,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女,汉族,小学肄业,城镇居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杨某某、唐某甲、马某乙、唐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含星、唐某甲、马某乙、唐某乙及其辩护人邹福音、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华、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唐某乙、杨某某驾车去至岳池县九龙镇滨江国际小区工地内,将该工地内用来搭建钢管架子的扣件3000余个窃走。
将盗得的扣件运至南充市嘉陵区西山脚下予以贩卖,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每个2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扣件价值人民币11220元。
2015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唐某乙、杨某某驾车去至岳池县九龙镇粮油安置房的工地内,将该工地内用来搭建钢管架子的扣件2000余个窃走。
将盗得的扣件运至南充市嘉陵区西山脚下予以贩卖,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每个2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扣件价值人民币6042元。
2015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唐某甲、马某乙驾车去至广安市前锋区西部牛仔城后的工地内,将该工地内用来搭建钢管架子的扣件1200余个窃走。
将盗得的扣件运至南充市嘉陵区西山脚下予以贩卖,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每个2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扣件价值人民币4818元。
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杨某某、唐某乙驾车去至遂宁市船山区物流园中铁九局一工区工地,从工地周围的铁皮围栏进入工地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将该工地内用来搭建钢管架子的扣件300余个窃走。
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扣件价值人民币1122元。
2015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唐某甲、杨某某、马某乙驾车去至南充市阆中市康美大道阆苑春酒业退城入园迁建项目工地,从工地周围的铁皮围栏进入工地内,将该工地内用来搭建钢管架子的扣件1300余个窃走。
将盗得的扣件运至南充市嘉陵区西山脚下予以贩卖,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每个2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扣件价值人民币7007元。
2015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唐某甲、杨某某伙同马某乙驾车去至南充市阆中市阆水东路滨江新天地二期工程工地,从工地围墙用于打混凝土的洞进入工地内,将该工地内用来搭建钢管架子的扣件1000余个窃走。
将盗得的扣件运至南充市嘉陵区西山脚下予以贩卖,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每个2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扣件价值人民币49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杨某某、唐某甲、马某乙、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杨某某、马某乙、唐某甲、唐某乙、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意见:对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意见:对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意见:对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辩护人钟含星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意见:对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意见:对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意见:对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辩护人邹福音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唐某乙判处一年以下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意见:对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辩护人张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某是初犯、偶犯,建议在6个月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意见:对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杨某某、唐某甲、马某乙、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杨某某、唐某甲、马某乙、唐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唐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杨某某、唐某甲、马某乙、唐某乙、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钟含星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张华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是初犯、偶犯,建议在6个月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杨某某、唐某乙参与本案涉及的盗窃,不属情节较轻,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钟含星、邹福音关于对被告人杨某某、唐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邹福音的其余辩护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的川RQF946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该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包某某,因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为被告人张某甲本人所有,故该车应予以退还。
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杨某某、唐某甲、马某乙、唐某乙、胡某某、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3)嘉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交通肇事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九、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的作案工具蛇皮袋94个、凿子1把、衣服3件、裤子5条、手套6只、鞋子2双、大剪子2把、L型工具1套、钳子2把、被剪断的车牌4块、美工刀1把、改刀2把、三角头套筒1把、红色坐垫2块和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川RQC803猎豹牌小型汽车1辆、白色手套1捆、军用胶鞋1双、蓝色衣服1套、衣服1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的川RQF946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退还给包某某。
十一、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唐某乙、杨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1220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042元,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唐某甲、马某乙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4818元,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杨某某、唐某乙退赔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1122元,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唐某甲、杨某某、马某乙退赔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7007元、退赔被害人蹇某某人民币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杨某某、唐某甲、马某乙、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杨某某、唐某甲、马某乙、唐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唐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杨某某、唐某甲、马某乙、唐某乙、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钟含星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张华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是初犯、偶犯,建议在6个月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杨某某、唐某乙参与本案涉及的盗窃,不属情节较轻,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钟含星、邹福音关于对被告人杨某某、唐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邹福音的其余辩护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的川RQF946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该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包某某,因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为被告人张某甲本人所有,故该车应予以退还。

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杨某某、唐某甲、马某乙、唐某乙、胡某某、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3)嘉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交通肇事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九、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的作案工具蛇皮袋94个、凿子1把、衣服3件、裤子5条、手套6只、鞋子2双、大剪子2把、L型工具1套、钳子2把、被剪断的车牌4块、美工刀1把、改刀2把、三角头套筒1把、红色坐垫2块和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川RQC803猎豹牌小型汽车1辆、白色手套1捆、军用胶鞋1双、蓝色衣服1套、衣服1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的川RQF946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退还给包某某。
十一、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唐某乙、杨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1220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042元,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唐某甲、马某乙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4818元,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杨某某、唐某乙退赔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1122元,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唐某甲、杨某某、马某乙退赔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7007元、退赔被害人蹇某某人民币4950元。

审判长:熊壮
审判员:杨玉兰
审判员:姜云兰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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