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栾某
任某(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2011年5月5日被逮捕,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及其辩护人任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栾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栾某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栾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栾某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兰喆
审判员:李永強
审判员:張津立
书记员:毛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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