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申请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王某某,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王某某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法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王玉同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定,2015年1月28日18时50分许,涉案精神病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乙左脸部刺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涉案精神病人王某某经山东省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涉案精神病人王某某曾多次实施暴力行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申请人以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潍坊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强制医疗申请的事实,并认为被申请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予以决定。
诉讼代理人王玉同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对被申请人王某某进行强制医疗有利于有效避免被申请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有利于其自身的康复医疗。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某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王某某强制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诉讼代理人关于被申请人王某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 、第二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五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王某某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某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王某某强制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诉讼代理人关于被申请人王某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 、第二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五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王某某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审判长:刘海红
审判员:张仲华
审判员:朱海红
书记员:于晓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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