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王红岩(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
孙洪波(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辩护人王红岩、孙洪波,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红岩、孙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审判长:王志军
审判员:张治中
审判员:单学然
书记员:郝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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