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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寇某某
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经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潘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1时许,驾驶冀AKXXX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齐河段382公里+400米处时,与在前顺行因堵车而停车的李某某驾驶的鲁DXXXXX/XXXX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冀AKXXX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樊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人寇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寇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初犯。2、有自首情节。3、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综上,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寇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应视为自首,且其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并取得受害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寇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应视为自首,且其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并取得受害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纪庆华
审判员:宋兆军
审判员:李冰

书记员:吕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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