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刘敬昌(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山东省齐河县人,1997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3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30日因减刑予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1日经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敬昌,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山东省齐河县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山东省齐河县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山东省齐河县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及刘某某的辩护人刘敬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拘禁罪
2014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替郝某某要债,同高某甲(另案处理)等四人将被害人高某乙从天桥区警苑小区强行带至齐河县城区,并拘禁在齐河县城区新华路齐河大厦宾馆内。期间,刘某某等人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限制高某乙人身自由并逼迫其打电话四处借钱来偿还其在郝某某处的欠款。至2014年4月15日9时齐河县公安局民警将高某乙解救,时间长达40多个小时。经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3年10月份前后,为帮助聊城交运集团茌平至济南的公共汽车争夺客源,被告人刘某某指使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三人多次在309国道齐河县路段,拦截从茌平县往济南市载客的茌平县出租车,采用砸车玻璃、辱骂、恐吓司机等手段,阻止出租车司机往济南市送客源,并将出租车玻璃砸碎,直接损失6000余元。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收款收据、被砸车辆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65Section|第六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指控其非法拘禁的时间不对,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强迫他来齐河。指控其故意毁坏财物不对,其没有参与砸车,也没有指使他们。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情节较轻,没有打人行为,济南市药山派出所处理之前的拘禁时间不应计入本案内,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参与砸车,其他人砸车后果不严重,要求对该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刘某某所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没有参与打人,在故意毁坏财物案中没有参与砸车”的辩解,经查认为,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共同作案人供述能够充分证实刘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过程中起指挥作用,刘某某虽未参与直接打人或砸车,但其应对其他共同作案人的全部行为负责,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刘某某关于“指控其非法拘禁的时间不对,其没有强迫被害人来齐河;指控其故意毁坏财物不对,其没有指使他们”的辩解,经查,刘某某带领他人强迫被害人到齐河后进行非法拘禁的事实经过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共同作案人供述证实,刘某某指使高某某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有多名证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刘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情节较轻,济南市药山派出所处理之前的拘禁时间不应计入本案内,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既无证据证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对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刘某某所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没有参与打人,在故意毁坏财物案中没有参与砸车”的辩解,经查认为,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共同作案人供述能够充分证实刘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过程中起指挥作用,刘某某虽未参与直接打人或砸车,但其应对其他共同作案人的全部行为负责,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刘某某关于“指控其非法拘禁的时间不对,其没有强迫被害人来齐河;指控其故意毁坏财物不对,其没有指使他们”的辩解,经查,刘某某带领他人强迫被害人到齐河后进行非法拘禁的事实经过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共同作案人供述证实,刘某某指使高某某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有多名证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刘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情节较轻,济南市药山派出所处理之前的拘禁时间不应计入本案内,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既无证据证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对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桂杰
审判员:宋兆军
审判员:牟宗祥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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