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聋哑人,女。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勇锋,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李娜,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勇锋、翻译人员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乘上一辆35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本市青羊区东坡路附近时,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扒窃其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7元)、港澳通行证一张等物。后在青羊区光华村公交站下车时被民警挡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失主证词,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指控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审判长 李波
人民陪审员 康开桂
人民陪审员 冯容义
书记员: 李卓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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