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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国兴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国兴,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1995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8月刑满释放。2011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商洋,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刚华,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2011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绍通,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登国,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刚华、毛国兴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国兴及其辩护人商洋、被告人魏刚华及其辩护人刘绍通、肖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5时许,被告人魏刚华伙同毛国兴、史思军、王龙经预谋,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来到本市火车北站,由王龙、史思军假扮乘客,向在此候车的被害人李某某谎称开往双流县的802路公交车已经改线路,骗被害人李某某一起坐上由被告人毛国兴驾驶的该面包车,行驶一段路程后,被告人魏刚华也假装乘坐该车前往双流,故意将钱包丢在该车副驾驶位置,借故有事临时停车后离开,后由史思军假装捡到该钱包,并故意让被害人李某某知晓此事。后被告人魏刚华返回该车内,以怀疑毛国兴、史思军、王龙以及被害人李某某捡到钱包为由,检查每个人的衣包、银行卡,在毛国兴、史思军、王龙的配合下诱导李某某说出其银行卡的密码,并趁李某某不备,盗走其卡号分别为621098651000175XXXX、622188675800644XXXX、622188397001838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后被告人魏刚华、毛国兴等人通过刷卡消费和取现金等方式将银行卡上人民币19万余元取出并分赃耗用。2011年6月9日,被告人魏刚华在本市棕南妇科医院被公安干警挡获归案,同年7月1日,被告人毛国兴在绵阳市东方大桥附近一网吧内被公安干警挡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通过其亲属分别退出赃款一万元。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魏刚华、毛国兴判处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银行取款视频录像截图;被盗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被告人毛国兴的犯罪前科资料;二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刚华、毛国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行为积极,互相配合,不区分主从犯,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魏刚华的辩护人提出魏刚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刚华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毛国兴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被欺骗后自愿将银行卡交付,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虽将银行卡交付,但并不具有让被告人支配与控制银行卡内资金的处分意思和行为,被告人依靠欺诈行为暂时取得被害人的银行卡并欺骗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是为其之后实施盗窃行为创造条件,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二被告人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银行卡并将卡内资金盗走的行为,具备盗窃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该辩护意见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国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魏刚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毛国兴、魏刚华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李容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税长冰
人民审判员 裴幼郡
人民陪审员 丁社军

书记员: 白加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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