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陈贤伟
张海峰(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
何浩
徐晓东(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贤伟。
辩护人张海峰,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浩。
辩护人徐晓东,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贤伟、被告人何浩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贤伟及其辩护人张海峰、被告人何浩及其辩护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杨靖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陈贤伟伙同被告人何浩经预谋后,在本市锦江区东大街嘉年广场后面,持刀威胁抢走被害人李某某现金300元,还强迫其在ATM机上取走10700元交给二人。
2012年11月1日0时许,被告人陈贤伟、何浩在本市青羊区清江西路90号“揽胜金沙”小区2单元1507号,骗开被害人潘某某的房门后持刀威胁,拍下裸照并当场抢走现金1.2万余元、耳钉玉石(经鉴定价值950元)和若干证件,后挟持潘到附近银行取走存款4.5万元,并以散布裸照要挟,要求潘在三日内凑齐剩余的14万元。被害人潘某某遂向警方报案。同日下午,被告人陈贤伟、何浩、周某某(已判)与被害人潘某某约定在本市百花东路交易赎回裸照时,被警方当场挡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贤伟、何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当场劫取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贤伟、何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陈贤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有异议,称自己是想敲诈勒索他们一笔钱,不应构成抢劫罪。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在第一笔中,是何浩让自己去的,自己是协助何浩敲诈那个同性恋的钱的。在第二笔中,自己和何浩是受杨靖指使才去敲诈潘某某的。自己没有拿潘某某家里的钱财,那4.5万是潘某某主动给的。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贤伟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贤伟的犯罪罪名有异议,认为两起犯罪都是敲诈勒索罪。在庭审后提交的辩护词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第二笔犯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对被告人陈贤伟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笔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二笔犯罪的事实有部分异议,称自己没有拿潘某某家里的1.2万元钱,那个耳钉玉石是潘某某穿衣服时掉在地上后,自己捡起来问过潘某某,经同意后才放进口袋里的,并没有持刀威胁抢耳钉钻石。另外,被告人陈贤伟多次企图让自己窜供并嫁祸他人,但自己不愿意。总之,自己认罪,对不起父母,对不起家人,对不起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自己从快从重处罚,自己应该接受这样的后果。
被告人何浩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笔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二笔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何浩不构成入室抢劫罪,只构成敲诈勒索罪。另外,被告人何浩在两起案件中起帮助作用,听从被告人陈贤伟的指挥,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或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1)被告人陈贤伟和被告人何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且,被告人陈贤伟和被告人何浩属于入户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的情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项 、第(四)项 之规定进行刑罚。其中,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贤伟、被告人何浩入室抢劫被害人潘某某12000元的指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本次诉讼中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经审理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2)被告人陈贤伟和被告人何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何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交代当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属于坦白。本院将对被告人何浩坦白的罪行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4)被告人陈贤伟和被告人何浩在判决宣告之前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应实行数罪并罚。(5)被告人陈贤伟和被告人何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协作,积极参与,基本均分赃款。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6)关于被告人何浩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浩属于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浩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均分赃物,并有主动提出犯意的行为,不应以从犯论处。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7)关于被告人陈贤伟所主张的第一起犯罪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关于被告人陈贤伟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浩的辩护人所主张的第二起犯罪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不同的侵犯财产型犯罪中,几种罪名的主观特征均是“故意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几种罪名的区别在于客观特征即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行为方式方面的不同。行为人基于同一主观特征,采用不同的犯罪手段,就构成不同的罪名。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的主要犯罪手段是当场实施暴力和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同时,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种“威胁”进行分析:其一,从二被告人威胁被害人内容来看,是“毁你容,挑你脚筋、弄你几刀、你如果敢喊的话,就要杀了你”等具有伤害、杀害的内容。其二,从威胁的方式上看,是持刀和当面。其三,从实现威胁的时间点来看,是具有当场和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其四,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点来看,是当场。其五,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情况来看,是被害人没有选择、不敢反抗、不能反抗,被迫任由被告人抢走财产。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威胁被害人抢走45000元和钻石耳钉、翡翠挂件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来定罪量刑。本院对被告人陈贤伟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浩的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8)关于被告人何浩所称“那个耳钉玉石是潘某某穿衣服时掉在地上后,自己捡起来问过潘某某,经同意后才放进口袋里的,没有持刀威胁抢耳钉钻石”,本院认为,即使被告人所述属实,由于被害人当时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情况下,被告人何浩的这一行为也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陈贤伟所称的“不知道何浩拿耳钉玉石的事情”,本院审核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何浩的供述和扣押物品清单,本院认为不应采信被告人陈贤伟的辩解,并认为被告人何浩直接实施的该行为没有超越与被告人陈贤伟的共同犯罪意图,被告人陈贤伟应对该犯罪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根据被告人陈贤伟和被告人何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项 和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贤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26年11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1)被告人陈贤伟和被告人何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且,被告人陈贤伟和被告人何浩属于入户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的情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项 、第(四)项 之规定进行刑罚。其中,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贤伟、被告人何浩入室抢劫被害人潘某某12000元的指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本次诉讼中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经审理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2)被告人陈贤伟和被告人何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何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交代当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属于坦白。本院将对被告人何浩坦白的罪行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4)被告人陈贤伟和被告人何浩在判决宣告之前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应实行数罪并罚。(5)被告人陈贤伟和被告人何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协作,积极参与,基本均分赃款。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6)关于被告人何浩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浩属于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浩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均分赃物,并有主动提出犯意的行为,不应以从犯论处。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7)关于被告人陈贤伟所主张的第一起犯罪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关于被告人陈贤伟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浩的辩护人所主张的第二起犯罪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不同的侵犯财产型犯罪中,几种罪名的主观特征均是“故意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几种罪名的区别在于客观特征即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行为方式方面的不同。行为人基于同一主观特征,采用不同的犯罪手段,就构成不同的罪名。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的主要犯罪手段是当场实施暴力和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同时,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种“威胁”进行分析:其一,从二被告人威胁被害人内容来看,是“毁你容,挑你脚筋、弄你几刀、你如果敢喊的话,就要杀了你”等具有伤害、杀害的内容。其二,从威胁的方式上看,是持刀和当面。其三,从实现威胁的时间点来看,是具有当场和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其四,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点来看,是当场。其五,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情况来看,是被害人没有选择、不敢反抗、不能反抗,被迫任由被告人抢走财产。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威胁被害人抢走45000元和钻石耳钉、翡翠挂件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来定罪量刑。本院对被告人陈贤伟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浩的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8)关于被告人何浩所称“那个耳钉玉石是潘某某穿衣服时掉在地上后,自己捡起来问过潘某某,经同意后才放进口袋里的,没有持刀威胁抢耳钉钻石”,本院认为,即使被告人所述属实,由于被害人当时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情况下,被告人何浩的这一行为也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陈贤伟所称的“不知道何浩拿耳钉玉石的事情”,本院审核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何浩的供述和扣押物品清单,本院认为不应采信被告人陈贤伟的辩解,并认为被告人何浩直接实施的该行为没有超越与被告人陈贤伟的共同犯罪意图,被告人陈贤伟应对该犯罪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根据被告人陈贤伟和被告人何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项 和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贤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26年11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陈祥凤
审判员:余伦
书记员:洪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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