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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钟岗
张家宏(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谢丽(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岗。
辩护人张家宏,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丽,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岗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岗及其辩护人张家宏、谢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岗在新都大丰镇开设房屋中介机构。经营期间,为便于客户办理房产证,于2012年6月,被告人钟岗在社会上找人私刻了一枚“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大丰派出所”印章,用此印章和伪造的“大丰街道崇义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先后为房主王某、付某、江某、陈某等人办理房屋地址变更证明,并以此资料交由上级相关部门用作房产登记。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1日将被告人钟岗抓获,查获私刻的派出所印章一枚,其他印章三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岗在经营业务中违反规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岗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仅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私刻印章所办证件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的,没有实际危害后果;其家庭情况特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岗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认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岗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岗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认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岗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付华
审判员:陈太刚
审判员:叶天富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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