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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辩护人王世卫,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振华、书记员范杰、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用于赌博的作案工具及赌资,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用于赌博的作案工具及赌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志敏

书记员: 雷致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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