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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志豪,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枣庄市台儿庄区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路水族馆路段时,与同方向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高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次日9时许,李某某到台儿庄交警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的伤情属于人体重伤。经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枣庄市台儿庄区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路水族馆路段时,与同方向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高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次日9时许,李某某到台儿庄交警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的伤情属于人体重伤。经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因伤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单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汇款客户回单、交通事故谅解书、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志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并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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