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枣庄薛城区。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张修艳,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某诉称,2012年6月20日上午,朱某乙因琐事殴打刘某。经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人体轻伤,并造成十级伤残。要求追究被告人朱某乙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各项损失241164.76元。
被告人朱某乙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双方均存在过错;自诉人构成轻伤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刘某与被告人朱某乙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0日下午14时许,因家庭事务,朱某乙、朱某甲和刘某乘坐裴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D31S49号面包车从枣庄市高新区来市中区,途中朱某乙对刘某进行殴打,造成刘某全身多处受伤。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全身散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确实存在,予以认定,评定为人体轻伤。2013年1月17日,自诉人刘某单方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出院后休息时间给予评定,经鉴定:刘某被他人打伤致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刘某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建议为6-10周。被告人朱某乙对刘某的伤残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根据被鉴定人刘某病历记述、影像学检查资料,结合法医学活体检验,被鉴定人头、胸部外伤史明确,经会诊影像资料分析,被鉴定人肋骨骨折影像学表现符合骨折愈合的临床演变规律,与本次外伤存在相应因果关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刘某的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伤后在枣庄市薛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费3095.74元及门诊医疗费1830.2元,出院后在微山昭阳卫生院西万社区门诊部治疗费用1160元、税郭中医门诊治疗费用6002元、星宇大药房购药费用139.5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515100元乘以10%),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372.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乘以15元/天),护理费1300元(13天乘以30天/3000元),误工费4871.4元(13天+56天=69天,69天乘以70.6元/天),合计72176.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朱某甲(系朱某乙之子)证言证明2012年6月20日下午,朱某乙要求刘某带着他们去找借给刘某钱的人核实情况,朱某甲、朱某乙、刘某乘坐裴某的车去枣庄市市中区,刘某和朱某乙坐在后排座位上。车辆行驶过程中,朱某乙和刘某因为借钱的事情发生了争吵,朱某甲坐在车的副驾驶座上,没有看见后面的情况。
证人裴某(朱某乙的妹夫)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朱某乙要求刘某带领他们去找朱加亮核实借钱情况,因刘某之前不同意去,朱某乙就拳头、巴掌的朝刘某身上打了一顿,还用一个空的饮料瓶子朝刘某身上砸了几下,然后刘某同意去了,刘某先说朱加亮住市中区周庄小区,又说住市中区东郊小区,两个地方都去了也没找到,朱某乙嫌刘某不说实话,又拳头、巴掌的朝刘某身上打了一顿。后朱某乙拿着一根空心塑料管对刘某说:“你不找,我揍死你。”然后刘某抢过那根空心塑料管朝她自己的头上砸,后来朱某乙要求刘某写一个承诺书,刘某就写了。
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自己与朱某乙2007年5月通过婚介所认识,同年9月份登记结婚。2009年8月份,刘某因身体患病向朱加亮借款5万元用于治病。后因未按时还款朱加亮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朱某乙共同还款,法院判决予以支持。2011年12月,朱某乙起诉要求和刘某离婚,由于刘某不同意离婚,法院没有支持朱某乙的请求。2012年6月20日上午,刘某找薛城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妇联要求调处与朱某乙的夫妻关系,妇联工作人员将朱某乙叫去,同去的还有朱某甲、裴某。朱某乙答应妇联的工作人员把刘某送回家,裴某开车拉着刘某、朱某乙、朱某甲往枣庄市市中区来的路上,朱某乙用手朝刘某脸部、头部乱扇,用拳头朝刘某身上乱捣,还用手攥着钥匙朝刘身上打。之后朱某乙拿着一根塑料棍朝刘某全身乱砸。朱某乙还强行要求刘某写承诺书,刘某不愿意写,朱某乙用拳头朝刘的肚子和右肋部捣了几拳,当时刘某自感右肋部很疼,朱还用棍子朝刘某的阴部捣,后刘某便违背意愿写了承诺书。刘某并证实自己脸部、头部被打肿了,两个胳膊、两条腿以及后腰部被打青肿,右肋部很疼,当时朱某乙坐在刘某的右边,自己右肋部是朱某乙用拳头捣的。
被告人朱某乙供述证明案发当日要求刘某带领去找朱加亮,因刘某不同意,便拳头、巴掌的朝刘的肚子、胸口打了几下,还用一个空饮料瓶子朝刘某大腿砸了几下。后寻找朱加亮未果,嫌刘某不说实话,朱又用巴掌朝刘某胸部右侧扇了几下,并拿一根空心塑料管对刘某说不找便揍死她。刘某抢过空心塑料管自己朝自己头上砸,并承诺以后好好过日子,朱某乙便让刘某写了一个承诺书。
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全身散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侧第八、九肋骨骨折,构成人体轻伤。该鉴定意见同时证实2012年6月27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在薛城区中医院外科病房内对刘某身体检查所见:检见刘某左乳房外侧有5.2cm乘以3.2cm皮下出血;右腋下平右8-9肋处有3.7cm乘以2.5cm皮下出血;法医并于同日对刘某身体各处伤情拍摄了照片附于鉴定意见之后。
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刘某被他人打伤致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刘某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建议为6-10周。
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被鉴定人刘某病历记述、影像学检查资料,结合法医学活体检验,被鉴定人头、胸部外伤史明确,经会诊影像资料分析,被鉴定人肋骨骨折影像学表现符合骨折愈合的临床演变规律,与本次外伤存在相应因果关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刘某的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证明骨折部位骨痂的持续生成情况符合临床上骨折愈合的一般规律,可以认定为本次外伤所致。
本院技术室委托工作报告证实经技术室对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伤残程度的鉴定程序、鉴定过程、检验方法、委托鉴定的事项与要求等进行审查,认为该机关能够根据委托事项与要求进行鉴定,未发现损害当事人或他人利益的情形,鉴定结论与委托事项与要求相符。
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票据一宗,证明刘某的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人朱某乙提交的薛城区人民法院(2011)薛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本案起因系因家庭经济纠纷导致。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刘某控诉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虽系家庭矛盾引发,但暴力殴打不是解决家庭矛盾的合法且理性手段,不能认定自诉人存有过错;自诉人损伤构成人体轻伤的鉴定意见,已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予以鉴定,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认定自诉人伤情构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再次提出重新鉴定无法定理由,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认定轻伤证据不足的观点亦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某乙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打成轻伤,依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人朱某乙不予认可,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的鉴定意见记载刘某伤后左乳房外侧有5.2cm乘以3.2cm皮下出血;右腋下平右8-9肋处有3.7cm乘以2.5cm皮下出血;后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刘某肋骨骨折的影像学表现符合骨折愈合的临床演变规律,与本次外伤存在相应因果关系,并构成十级伤残;刘某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乙现认罪,其近亲属已将依法计算的赔偿款交至法院,可以对被告人朱某乙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乙赔偿自诉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款7217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 判 长 毕春明 代理审判员 付清文 人民陪审员 王士怀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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