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枣庄市万民投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枣庄市薛城区。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军,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枣庄市万民投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枣庄市。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与被告人张某某合作经营枣庄市万民投资有限公司期间,利用网络宣传推广其P2P投资模式,承诺高额回报,通过公司平台非法吸收资金,先后向刘明某、冯月某、曹宜某、马龙某、马继某、周某、姜玉某等社会不特定的33人吸收资金共计18701538.69元,审核提现返还共计12418261.85元,尚有6600579.6元未返还,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中,自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任万民公司法人参与合作经营,共参与吸收资金7371065.23元。1、2014年5月22日以来,共吸收周某资金478448.54元,审核提现363867.07元,尚有114581.47元未返还。2、2014年8月2日以来,共吸收马谦某资金315698元,审核提现314067.58元,尚有1630.42元未返还。3、2014年8月28日以来,共吸收姜玉某资金1370276.44元,审核提现1172791.79元,尚有197484.65元未返还。4、2014年11月2日以来,共吸收李某资金87260元,审核提现84032元,尚有3228元未返还。5、2014年12月12日以来,共吸收郝雅某资金55608元,审核提现3083.07元,尚有52524.93元未返还。6、2015年4月2日以来,共吸收郑邵某资金17542.6元,审核提现14415.33元,尚有3127.27元未返还。7、2015年4月22日以来,共吸收周洁某资金738153元,审核提现431605.98元,尚有306547.02元未返还。8、2015年5月21日以来,共吸收丁德某资金500000元,审核提现313664.61元,尚有186335.39元未返还。9、2015年6月2日以来,共吸收曹凡某资金30010元,未审核提现,尚有30010元未返还。10、2015年6月30日以来,共吸收王爱某资金113000元,审核提现100100.74元,尚有12899.26元未返还。11、2015年7月7日以来,共吸收李某1资金46400元,审核提现22714.18元,尚有23685.82元未返还。12、2015年7月8日以来,共吸收曹宜某资金576000元,审核提现19760元,尚有556240元未返还。13、2015年7月11日以来,共吸收朱春某资金282800元,审核提现273161.68元,尚有9638.32元未返还。14、2015年7月11日以来,共吸收田某资金450060元,审核提现231852.97元,返还1.5万元,尚有203207.03元未返还。15、2015年7月11日以来,共吸收刘明某资金750000元,审核提现68399.14元,尚有681600.86元未返还。16、2015年7月14日以来,共吸收田传某资金799000元,审核提现37635.73元,尚有761364.27元未返还。17、2015年7月16日以来,共吸收鲍广某资金510471.77元,审核提现218926.98元,尚有291544.79元未返还。18、2015年7月21日以来,共吸收张庆某资金100000元,审核提现59500元,尚有40500元未返还。19、2015年7月22日以来,共吸收赵成某资金770940元,审核提现53336.79元,返还3.5万元,尚有682603.21元未返还。20、2015年7月30日以来,共吸收曹凯某资金7541.49元,审核提现4783.52元,尚有2757.97元未返还。21、2015年8月18日以来,共吸收冯月某资金732706元,审核提现2250元,返还10万元,尚有630456元未返还。22、2015年8月22日以来,共吸收吴好某资金990000元,审核提现15336.6元,尚有974663.4元未返还。23、2015年8月22日以来,共吸收李怀某资金35662元,审核提现35427.43元,尚有234.57元未返还。24、2015年8月27日以来,共吸收马龙某资金460000元,审核提现59299.36元,尚有400700.64元未返还。25、2015年8月29日以来,共吸收马继某资金100000元,审核提现5600元,尚有94400元未返还。26、2015年9月29日以来,共吸收郑某资金82.37元,未审核提现,尚有82.37元未返还。27、2015年9月10日以来,吸收贺树某资金10万元,未审核提现,尚有10万元未返还。28、2015年4月4日以来,共吸收王晓某资金68万元,审核提现111468.06元,返还33万元,尚有238531.94元未返还。29、2014年6月28日以来,共吸收孙某资金836215元,审核提现872144.53元。30、2014年11月13日以来,共吸收韩某资金135548元,审核提现138322.77元。31、2015年5月18日以来,共吸收黎素某资金71000元,审核提现76364.9元。32、2014年6月10日以来,共吸收张桦某资金514.6万元,审核提现5296456.02元。33、2014年8月27日,共吸收吕某资金1415115.48元,审核提现1537893.02元。另查明,根据杨某某的近亲属主动提供,公安机关查证杨某某家庭财产资源:1)薛城区怡然小区1号楼2单元202室,已支付房款717009元;2)薛城区怡然小区5号楼1单元101、102号;3单元101号102号4套阁楼,已支付房款547400元;3)薛城区怡然小区92号门市房,已支付房款1040000元;4)薛城区怡然小区3号楼1单元7号,2单元3号、10号、12号;4号楼1单元8号、9号、11号,2单元10号;3单元7号、10号车库,已支付1220500元。上述房产已被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1日查封。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主动上缴现金100.98万元,车牌号为京Q×××××号别克牌轿车一辆;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缴纳现金100万元,用于偿还尚未返还的吸收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明某、冯月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合作协议、银行转帐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提供房屋所有权及房屋他项权信息,以300元的价格委托他人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两本,房屋他项权证一本,后将伪造的证件抵押给张某某折抵借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房屋所有权证两本、房屋他项权证一本等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伪造公司印章罪: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以100元的价格委托他人伪造加盖安侨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和财务印章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财务收据,后将伪造的合同、收据抵押给张某某折抵借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财务收据等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职务侵占罪:2015年7月10日至9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枣庄市万民投资有限公司期间,利用管理公司的职务之便,通过对平台多个“马甲号”进行虚拟充值后提现的手段,将万民公司平台中的2796608.47元通过周平、周生军等人的中间帐户转入其个人使用的帐户,截至起诉之时,查证杨某某将其中的132.5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薛某、苏某、刘某、宋某、孟某的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均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及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均根据万民投资网络平台的记载,所有登记人的权利义务一致;故马龙梅、马继龙、曹宜强、贺成翊作为投资人,与其他投资人一样通过万民投资网络平台进行投资并获得返利,不应因真实投资人及其股东的身份致使同等行为产生的债务不能得到平等救济。故马龙梅、马继龙、曹宜强、贺成翊作为投资人所进行的投资应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赵成娥通过该网络平台进行投资与赵成娥起诉张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联,赵成娥作为投资人在通过万民投资网络平台进行投资的数额亦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杨某某偿还苏某的10万元借款是通过用杨某某的房屋预付款予以折抵,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预付款是否为杨某某通过马甲号套现的钱款所支付,故该10万元不能认定杨某某非法占有。杨某某、张某某均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张某某减轻处罚,对杨某某所犯职务侵占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其他罪行从轻处罚。杨某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均积极努力偿还投资人的经济损失,真诚悔罪,酌情对其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轻处罚。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三、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尚有人民币6600579.6元未予返还投资人,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予以退还。责令杨某某退赔其职务侵占的279660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