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汉族,高中文化,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市中营销部负责人。2010年11月1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8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凯,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二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市中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闫某不服,提出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2)枣刑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7月5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8月2日以市中检字公二追诉(2013)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军、代理检察员蔡诗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闫某与东润公司负责人赵某达成口头协议,东润公司的挂靠车辆均在天安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含交强险与商业险),保费由被告人闫某定期向东润公司收取。从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闫某利用担任天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其收取的保费171078元挪作他用。
1、2007年,被告人闫某以522136元的价格从枣庄华海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光明西路北天安二路西的沁馨园小区第2幢1单元11层西户的房产一套,其中个人贷款365000元,支付现金160402元。同年5月10日,被告人闫某利用职务之便,从东润公司以“预支保费”的形式挪用100000元保费用于支付房款。2007年6月19日,被告人闫某从东润公司支取保费188586元,再次挪用110000元给付枣庄东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至2007年9月19日,被告人闫某挪用上述资金51078元未予归还。
2、2007年11月25日,张继林挂靠在东润公司经营的鲁D×××××重型罐车在曲阜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其持有的保单是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倒签的,天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008年5月15日被告人闫某明知张继林是由于经营营利而发生交通事故之债的情况下,挪用东润公司支付给天安保险公司的保费120000元,私自赔付给张某。
另查明,案发前,赵某自己或与他人成立的公司有四家,一是2002年成立的枣庄东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赵某,2010年注销。二是2003年与付学东成立的枣庄富甲汽车贸易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付学东。三是2005年1月成立的东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贵吉(赵某之父),注册资金50万元。四是2006年成立的枣庄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某实际负责上述公司。被告人闫某及其天安保险公司的同事在预支或领取东润公司保费时,有时写收据,有时写借条;事由内容有时写借款,有时写保费;出借单位有时不写,有时写东润公司,有时写东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时写陆通汽车运输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闫某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闫某供述,2006年下半年其到天安保险市中营销部工作后,经与东润公司老板赵某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挂靠东润公司车辆的保险业务,由天安保险公司办理。从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其负责为东润公司挂靠车辆办理保险业务并收取保费。东润公司的挂靠车辆都是营运车辆,交强险、商业险都必须办理;如果客户的车辆是牵引车带挂车,要同时分别办理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因为牵引车和挂车在交警部门是分别安户的;如果是厢式货车、重型罐车,只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之所以先给东润公司办理保险,后收取保费,是因为其营业部和东润公司之间,对于投保多少车辆应收取多少保费,在收取保费时没有算清帐目,所以有时就先写借条,作为收取保费的凭证,也存在借东润公司钱时打借条。东润公司是其发展的客户,其负责清收、保管和支配保费。商业险保单一般不给客户,只给客户一张保险卡即可,如果客户要保单,其安排内勤出一份保单,复印一份交客户,然后再把该保单作废,收回保单上缴存档。其营销部在为东润公司车辆办理保险业务期间,虽然东润公司的部分车辆没有及时办理商业险,但为了使这些车辆也处于保险状态,其就让内勤人员在其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内,录入这些车辆的信息提交审核后,该业务在系统会显示“保单待打印”状态,其让保留这种状态,这样当车辆出险后能够及时缴费出单。这种“保单待打印”状态,在系统内一般会保留20至30天左右,过后系统对该保单自动作废。每月其都会安排内勤人员查询几次,发现作废的保单,再及时补录该车辆的信息,到时不缴纳保费,单子还会作废。有时,保单打印出来,在一定期限内,该保单也可以作废;如果保单打印出来,保费发票也打印出来,还是没有缴纳保费,系统就显示应收账款了。东润公司挂靠车辆的保险业务,由于是先办保险,再收保费,并且收取的保费是其负责保管、支配,这种便利条件,为其截留挪用保费提供了方便。具体到每一台车辆的保险业务如何办理,由其安排营销部工作人员操作,对东润公司大多数车辆的商业险,其安排在其公司业务系统内,经常挂账,东润公司缴纳的这些车辆商业险的保费,被其大部分截留挪用了。延续到2008年上半年,天安保险公司挂账应收东润公司保费70多万元,因为其没给东润公司车辆办理商业险,车辆发生事故之后,一般由其个人协调资金私自理赔,多数情况下是挪用东润公司缴纳的保费对事故车辆进行理赔。
2007年5月10日,其预支东润公司保费100000元用于其购买高新区沁馨园2号楼东单元1102的房产,当时其买这套房子的总房价约550000元,需要首付190000多元,其当时没有这么多钱,借了朋友90000多元,又拿了东润公司交来的保费100000元交的首付。当天其到高新区把这100000元交到枣庄华海房地产开发公司。2007年6月19日,其又到东润公司领取保费,为东润公司出具了一张188000多元的领款单,其只拿走78000多元现金,余下的110000元算其偿还上次预支东润公司的保费100000元,东润公司为其出具了一张110000元的收据。
张某的车辆是重型罐式货车,车号是鲁D×××××,2007年挂靠东润公司经营。2007年12月11日保险到期,东润公司转来该车的行驶证,其让内勤王某乙录入了公司的核心业务系统。由于该车没有缴费,所以没有核保,也没有打印保单。2007年12月25日凌晨,该车在曲阜发生事故,撞到一牌坊上,当时车主张某向天安保险公司报案。25日上午上班,其向内勤王某乙了解该车的核保情况,王某乙说没核保,其就安排王某乙抓紧提交核保,当天该车保单生效,其用倒签单的方式使该车投保日期提前(从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12月10日)。张某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理赔的手续一直没有完善,公司不能理赔,而车主张某天天追着要赔款,东润公司也出面催促,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持与东润公司的业务,其决定先向张某支付赔款。其分两次从东润公司支取保费210000元赔付张某。其存过一个120000元,还存过一个90000元,两笔汇款中的一笔是赵某的会计跟其到银行,一起存到张某账户上。另外还有其借别人的钱赔付的。其之所以挪用保费和借钱赔付,是因为有些车辆的商业险其没有给办理,有些车辆的手续违规操作,这些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无法理赔,所以其先行赔付。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有几个公司,一是2002年成立的枣庄东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赵某,2010年注销。二是2003年其与付学东成立的枣庄富甲汽车贸易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付学东。三是2005年1月成立的东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贵吉(赵某之父),注册资金50万元。四是2006年成立的枣庄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实际负责上述公司。因为被告人闫某是其老乡,2006年下半年,闫某来公司联系保险业务,其公司的保险业务就由她具体负责。一般情况下,挂靠车辆车主和其公司签署协议后,其公司先向被告人闫某提供车辆合格证办理交强险,车辆在交警挂牌安户后,他们公司再将车辆的行驶证传真给闫某给车辆办理商业险,然后她把保险单给其公司。一般是先办理保险业务,后结算保费,被告人闫某一般每月或间隔一段时间到其公司结一次帐,给其公司打一张借条或是收据,还有几次是公司直接给闫某的帐户上汇款,被告人闫某没给打条。有时闫某也安排其营销部的工作人员来领取保险费。被告人闫某从东润公司收取保费时出现东润汽贸的收条,可能是闫某没有搞清楚东润公司与东润汽贸的关系。其公司的挂靠车辆出险以后,一般都是直接找闫某,如果赔款额小的话,被告人闫某就用自己的钱赔。如果出现大额赔款,被告人闫某就开始糊弄,到最后车主找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承认,车主找到闫某,被告人闫某就拖着不办。有些时候,被告人闫某被找得急了,就承认有些车辆根本没有给买保险。其还证实不清楚编号为0007441的东润汽贸公司为被告人闫某出具的收据是怎么回事了,也不能确定他或者公司收到110000元。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于当日去枣庄市公安局报案称天安保险公司的18314.62元被侵占,张某因交通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款,在审查时发现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内没有他的承保信息,而保险单副本所反映的保险费为221.38元,与张某所持的保险单正本不符,两份保险单保费相差18314.62元。认为差额被东润公司代理人侵占,或者被其公司的业务员侵占,或者被东润公司和其公司人员合伙侵占了。在对东润公司其他63辆车审查时,发现还有70余万元保费被侵占,并提供了报案材料和应收东润公司保费明细表,证实应收东润公司保费713891元。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天安保险营销部内勤,是出单员的岗位,2007至2008年间到东润公司去过四、五次收取保费,每次都是被告人闫某和东润公司的老板赵某联系好,再到东润公司找会计,写个白条,领取现金。
其还证实其公司的核心业务系统有漏洞,不缴纳保费也能打印出保单。东润公司的车辆虽然没有及时办理商业险,但为了使车辆处于保险状态,被告人闫某就安排其在核心业务系统内,录入该公司车的信息,提交上级业管部门审核后,会在系统显示“保单待打印”状态,被告人闫某就让其保留这种状态,一旦该车出险,能够及时缴费出单,这实际上就是“倒签单”。系统内这种“保单待打印”状态,一般会保留20至30天左右,过后系统对该保单自动作废。每月被告人闫某都会安排其查询几次,发现作废的保单,再及时补录该车辆的信息,到时不缴纳保费,单子还会作废。如果保单、保费发票打印出来,还是没有缴纳保费,系统就显示应收账款了。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在营销部负责收取、缴纳保费,东润公司每台车投保不是现缴纳保费,一般都是在月底结账前集中交一次,被告人闫某自己去的多,其和王某乙、齐某、邓某、赵敏都去过,从东润公司收取的保费都是现金,回来后直接交给被告人闫某,哪些需要其记账的,被告人闫某再把保单和钱上缴,只要是交给其的都记账了,当天或是第二天就把保费存入市公司在工商银行的保费账户中,然后把保单(财务联)和银行进帐一起交到市公司财务。
(5)证人邓某、齐某的证言也证实了替闫某收取保费的情况。
(6)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至2009年6月在天安保险公司枣庄支公司任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天安保险公司与东润公司间采取按月结付保费的方式,但不允许业务员收取保费后不上缴给公司。在天安的系统内,如果客户在公司买保险,就要录入客户的基本信息,如果客户不交钱,就要将保单作废,这叫不打印作废。其任副总经理时,绝不允许倒签单。
(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车号为鲁D×××××重型罐车挂靠在东润公司,登记的车主是刘长东,其通过东润公司花10000多元买的保险。2007年12月25日在曲阜发生交通事故,天安保险公司应赔付330000元,但保险公司迟迟不予赔付,在这种情况下,其就找东润公司还有天安保险公司的闫某要求理赔,后来曲阜政府要求尽快赔付牌坊的损失,其又找到闫某让其想办法先给弄钱,等拿到赔款后再还给她。闫某在2008年给借了300000多元钱汇到其邹城看庄农村信用社的卡上。后来其就找了信雅所的刘凯在市中区法院起诉天安保险公司,2010年9月15日,市中区法院判决天安保险公司赔付他322089元。
3、书证
(1)闫某购买房产的相关合同、收款收据、发票等,证实被告人闫某于2009年7月7日与枣庄市华海房地产公司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枣庄市高新区天安二路2座1单元1层1102户的房产,价值522136元,其于2007年1月10日与5月10日分别缴款50000元、110402元,并于2007年9月25日从工商银行贷款365000元支付房款。
(2)被告人闫某从东润公司支取保费100000元、188586元的书证,证实被告人闫某于2007年5月10日以“预支保费”事由从东润公司支取保费100000元,2007年6月19日,闫某以“保险费”名义支取保费188586元。
(3)编号为0007441的收款收据照片及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闫某于2007年6月19日向枣庄东润汽贸公司还款110000元。
(4)东润公司的会计账簿及凭证,证实被告人闫某在2007年3月30日、5月10日、6月19日、8月31日分别收取东润公司保费61554元、100000元、188586元、160000元。
(5)天安保险公司市中营销部的实收保费财务交接清单,证实被告人闫某在2007年2月至8月期间,分别入账东润公司的保费4860元、47537元、16050元、60811元、85003元、17700元、67101元,9月1-19日期间没有入账东润公司的保费。与东润公司的会计账簿及凭证对比,证明在2007年5月之前,被告人闫某替东润公司垫付保费6893元。
(6)张某鲁D×××××重型罐车在济宁发生交通事故,被曲阜市政府起诉的案卷材料,证实2007年12月25日,张某驾驶的车辆撞坏济宁的牌坊立柱,被起诉后依法赔偿的事实。
(7)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刘凯接受张某委托代理诉讼的相关书证,证实张某因天安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
(8)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枣商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继林已实际收取闫某39万元。
(9)向张某汇款210000元的银行存款回单,证实闫某分别于2008年5月15日、5月28日向张某卡号为9×××0073的信用社银行卡分别汇款120000元、90000元。
(10)闫某2008年5月15日收取保费的借据,证实被告人闫某于2008年5月15日从东润汽贸以“借款”的形式支取保费120000元。
(11)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天安保险公司市中营销部的保费收入明细,证实被告人闫某在此期间收取东润公司保费的入账、上缴情况。
(12)东润公司2007、2008年度挂靠车辆统计表,证实两年间挂靠东润公司的车辆情况。
(13)2007年、2008年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东润公司车辆财务数据统计及车辆抄单、交警队已发车牌机动车查询单,证实2007、2008年东润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及承保的车辆情况。
(1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说明及闫某的人事资料、户籍证明,证实闫某的个人情况。
(15)天安保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天安保险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天安保险公司市中营销部营业执照,证实天安保险公司及其枣庄中心支公司、市中营销部的基本情况。
(16)枣庄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枣庄市公安局于2010年11月15日扣押被告人闫某涉案赃款500000元,发还给天安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261095元,发还给闫某78905元,随案移送160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支付给张继林的90000元也是保费的指控,经查,对该90000元的来源及其性质,仅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而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来源及其性质,故对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为孙茂海挪用保费165000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闫某因孙茂海的事故理赔款没有批下来,介绍孙茂海去枣庄东润汽贸公司买车,在孙茂海因欠车款,车手续被扣时,被告人闫某出面,以扣押孙茂海的理赔款为条件向东润汽贸公司进行担保,通过对闫某所写“孙茂海赔款抵欠款”书证的分析,并结合枣庄东润汽贸公司向孙茂海要帐的事实,闫某的担保性质是明确的。东润公司与东润汽贸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公诉机关既没有提供东润公司与东润汽贸公司之间关于此笔资金转出、转入的证明,也没有说明孙茂海所写欠条的去向,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闫某挪用保费250000元购车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闫某因购车先向东润汽贸公司借款,然后由赵某帮助其在中国银行贷款后还借款。根据被告人闫某2007年6月29日所写的借据并结合被告人闫某购车贷款、还款的事实,该250000元明显与天安保险公司的保费无关,且书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其他言词证据的证明力,故公诉机关对该起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挪用保费160000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闫某通过银行卡收取160000元是事实,但对该款的性质,从证人赵某的证言并结合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和辩解、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闫某当时是以私人名义借的款,双方对该款使用多长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也证实了只是按照赵某的安排将该款计入保费,且被告人闫某当庭对该款的性质提出辩解,并提出是赵某自己单方面将该笔款计入保费,因东润公司欠天安保险公司的保费,所以不排除赵某为自己的资金安全而把个人借款计入保费的可能性,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该起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作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市中营销部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未经公司批准,擅自挪用本公司资金用于个人购房,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未经公司批准,明知张继林是在经营营利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事故之债不符合公司理赔规定,擅自挪用本公司资金赔付张继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挪用本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闫某在收取东润公司保费时,并不清楚东润公司与东润汽贸公司的区别,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支付给张继林的款项来自于东润汽贸公司借款的辩护意见与之前闫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他证据相矛盾,且被告人闫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某是在单位未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私自将本单位资金支付给张继林是替单位履行义务的行为,不是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继林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追究被告人闫某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评价,民事方面,被告人闫某代表保险公司对外履行民事义务,不影响刑法对闫某此行为的重新评价,被告人闫某未经公司批准,擅自挪用本公司资金,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挪用资金后,是否归还,是否超过三个月,不是认定营利类型的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因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某当月在收取保费140000元的情况下,入账保险公司110000余元,指控被告人闫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认为闫某2007年6月19日从东润公司支取保费188586元后,再次挪用103583元归还其在2007年5月10日挪用的100000元的认定以及被告人闫某已归还东润公司100000元的辩解,因该笔款项是天安保险公司的保费,闫某用其不是给付东润公司而是给付东润汽贸公司,是其擅自处分天安保险公司保费的行为,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认定及其闫某的辩解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100000元、188586元不是保费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闫某在2007年5月10日前,确有替东润公司垫付保费6893元的事实,应当予以冲减。
因案发后,被告人闫某认罪且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姜 辉 审判员 孙莉莉 审判员 姚 亮
书记员:曹长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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