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吕某
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村民。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月刑满释放。2010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吕某伙同“李三”(具体身份不详,在逃)窜至本市陕西省人民医院东三楼一楼通往住院部的过道内,故意用烟头碰撞被害人赫陇军裤子,分散其注意力,趁机盗窃其上衣口袋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300元,中国石油加油票550元),因见被害人察觉,二人遂将钱包扔在地上逃离。后被告人吕某在逃离途中被抓获。赃款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吕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犯罪属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赃款赃物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吕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57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犯罪属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赃款赃物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吕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5700元(已缴纳)。
审判长:鲁向阳
书记员: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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