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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路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高某甲
李光伟(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
苏王柱
路某
尚某
杨卫江(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高某乙
刘延开(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
文萍(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
高某丙
颜宗义(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村民。2009年2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
辩护人李光伟,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某,村民。2009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别名高哲,村民。2009年2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
辩护人刘延开、文萍,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丙,村民。2009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
辩护人颜宗义,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路某、高某乙、高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光伟、被告人路某、被告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延开、文萍、被告人高某丙及其辩护人颜宗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3日4时许,被告人高某甲、路某、高某乙、高某丙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碑林区仁厚北路松林便利店仁厚庄店,撬开门锁,入室盗窃店内货架上香烟23条(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322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路某、高某乙、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抓获证明、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高某甲、路某、高某乙、高某丙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路某、高某乙、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属犯罪未遂,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四个月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09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四个月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四个月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路某、高某乙、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属犯罪未遂,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四个月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09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四个月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四个月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审判长:彭晓梅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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