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xxx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人xxx驾驶陕AXXX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红光路公交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药厂十字西侧约100米处人行横道时,适逢被害人xxx由北向南横过马路,xxx采取制动措施不及,将xxx撞倒致伤。xxx于2012年12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x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公安交警莲湖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被告人xxx已同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3950.80元,且已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交通肇事案立案登记表,抓获被告人xxx经过证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莲湖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案调查报告材料、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外远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被害人xxx死亡证明及法医鉴定书,被告人xxx供述,民事赔偿调解书、赔偿款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之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拨打“122”报警,拨打“120”抢救伤者,协助交警处理事故,属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之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拨打“122”报警,拨打“120”抢救伤者,协助交警处理事故,属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春燕
书记员:李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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