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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系西安市嘉璐鑫物流有限公司司机。2009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晓山,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晶晶、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晓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陕A×××××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陕A×××××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本市南二环南侧非机动车道改做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峰山庄门口时,遇情况向右打方向,适逢被害人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车道右侧同方向行某被告人王某挂车右侧中部与惠某电动自行车左车把相擦撞,惠某倒地后被王某挂车右后轮碾压致其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未停车驶离现场。后经鉴定,被害人惠某系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腹脏器损伤而死亡。交管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单位赔偿被害人惠某家属经济损失13万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材料、现场勘查图及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死亡证明、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家属收条及赔偿收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驶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王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交警部门勘查后已经掌握肇事车辆信息,并通知被告人所在单位,后将被告人抓获,并非其本人主动报案,也不是单位将被告人送去投案,故被告人王某不具有自首情节,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付德清 审判员  鲁向阳 审判员  彭晓梅

书记员: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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