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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向某
马波(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
陈某甲
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
委托代理人马波,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涪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向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向某在法定期限内对判决的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波、被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阳、证人何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12时许,陈某甲谩骂砸锁的人,被向某听见。当晚20时左右,向某到门卫值班室质问陈某甲,双方发生争吵、对骂,被崔某某制止。之后,陈某甲之妹陈某乙、陈某丙到平政市场向某的门市部找到向某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争吵、打斗。在值班室的陈某甲持菜刀赶至现场,后受伤倒地。陈某甲被送到绵阳四0四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835.28元。陈某甲所受之伤,经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出入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向某在工商局家属区大门口发生纠纷平息后,陈某甲之妹陈某乙、陈某丙到向某的门市部找向某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继而打架,陈某乙、陈某丙、向某、李某某四人身上均有不同程度的软组织挫、擦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赶至现场后受伤倒地,经鉴定,其伤为轻伤属实,但陈某甲所受之伤是如何形成的,本案现有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向某虽因证据不足,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因被害人陈某甲确实是在与被告人向某发生纠纷时受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的原则,被告人向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向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误工费过高,应根据陈某甲事发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在发生纠纷的起因上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向某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无罪;二、由被告人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14487.28元(住院13835.28元+门诊652元),误工费1120元(住院20天+休息15天)×(960元/月÷30天),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车旅费15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3657.28元的70%,共计人民币37560.1元。
上诉人向某提出如下上诉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向某对陈某甲有伤害行为,纠纷中向某与陈某甲没有身体接触,陈某甲的伤不是向某造成。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认定向某无罪,故不应当采用证据优势的主观判断方式将伤害事实及后果模糊归罪于向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判定陈某甲举证不力驳回其起诉。
委托代理人马波提出: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邢建朝、巴某某、汪某系纠纷参与人,且邢建朝、巴某某、汪某身份存疑,其关于向某殴打陈某甲的证言真实性存疑;证人何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能够证实向某与陈某甲无肢体接触、陈某甲之伤系第三方导致,向某不应当对陈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系绵阳市众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在绵阳市平政市场工商局家属院作门卫。因该院门锁被砸坏,2011年10月19日12时许,陈某甲在门口谩骂砸锁之人,被向某听见。向某于当日20时许,到值班室质问陈某甲,双方发生争吵、对骂,被崔某某制止后,向某离开现场。陈某甲将其与向某发生纠纷之事告之其妹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丙前往平政市场向某经营的门市部找到向某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争吵、打斗。在值班室的陈某甲得知其妹与向某打架的消息后,持菜刀赶至现场,后陈某甲受伤倒地。陈某甲被送至绵阳四0四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835.28元。陈某甲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左侧外伤性鼓膜破裂、右侧鼓膜震荡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休息半月、康复科继续理疗、两周后耳鼻喉科门诊复查。陈某甲出院后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708元。陈某甲所受之伤经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2012年6月25日,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甲左耳鼓膜大穿孔与2011年10月9日外伤有因果关系,其损伤程度系轻伤。2012年2月1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左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陈某甲在2011年10月9日与向某夫妻发生纠纷过程中受伤属实,关于其伤如何形成,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得出唯一证明结果,即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之伤系向某所致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公诉机关关于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陈某甲系在与向某发生纠纷过程中受伤,对此,向某提供何某某等证人证言欲证明其与陈某甲无肢体接触、对陈某甲无致伤行为,但该组证据系纠纷发生一年后形成,且证人未能目睹纠纷全过程,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某与陈某甲在纠纷全过程中无肢体接触,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原则,向某对陈某甲之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甲一方对纠纷的扩大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向某的赔偿责任。陈某甲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应当依法计算,误工费按照其事发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较为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比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陈某甲在2011年10月9日与向某夫妻发生纠纷过程中受伤属实,关于其伤如何形成,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得出唯一证明结果,即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之伤系向某所致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公诉机关关于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陈某甲系在与向某发生纠纷过程中受伤,对此,向某提供何某某等证人证言欲证明其与陈某甲无肢体接触、对陈某甲无致伤行为,但该组证据系纠纷发生一年后形成,且证人未能目睹纠纷全过程,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某与陈某甲在纠纷全过程中无肢体接触,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原则,向某对陈某甲之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甲一方对纠纷的扩大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向某的赔偿责任。陈某甲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应当依法计算,误工费按照其事发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较为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比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孟娟
审判员:刘迪科
审判员:何娟

书记员: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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