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甲
张某
杨某乙
王某甲
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
李某
刘志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乙。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8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志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史作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梁山县小路口镇白庙村的杨某甲、杨某丙和朋友张某等人驾乘皮卡车路过梁山县大路口乡王朝刚村时,因琐事和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及王某庚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张某、杨某甲均被打伤,杨某丙、王某庚均受轻微伤。2013年12月20日,经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杨某甲头顶枕部有6.7cm斜形创口,构成轻伤。
2014年4月23日、6月8日,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分别被梁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张某分别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因其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各10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可其殴打了原告人杨某甲、张某,但是否构成轻伤不清楚,辩解其是正当防卫,同意赔偿二原告人的医疗费。
其辩护人史作华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害人拒绝对其伤情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鉴定结论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达到轻伤的标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害人不同意重新鉴定,属于公诉机关举证不能。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情达到轻伤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推定被告人无罪。(二)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三)被告人愿意赔偿二被害人合法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在案犯当天醉酒后睡觉了,没有参与打架。对民事赔偿部分听从法院判决。
其辩护人刘志华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害人杨某甲构成轻伤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二)认定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三)本案中有罪证据存疑,依法不能对被告人李某定罪量刑。(四)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作出无罪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张其是正当防卫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梁)公(法)鉴(临床)字(2013)第7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因被害人不同意重新鉴定、(梁)公(法)鉴(临床)字(2013)第7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关于其没有参与打架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杨某甲构成轻伤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认定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受伤后住院22天,其主张赔偿数额中医疗费6409.35元、误工费640.11元(计算方法: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0620元÷365天×22天)、护理费640.11元(计算方法:农民人均年收入10620元÷365天×22天×1人)、伙食补助费660元(计算方法:30元×22天),共计8349.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住院13天,其主张赔偿数额中医疗费1677.15元、误工费378.25元(计算方法:农民人均年收入10620元÷365天×13天)、护理费378.25元(计算方法:农民人均年收入10620元÷365天×13天×1人)、伙食补助费390元(计算方法:30元×13天),共计2823.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张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李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349.57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823.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张其是正当防卫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梁)公(法)鉴(临床)字(2013)第7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因被害人不同意重新鉴定、(梁)公(法)鉴(临床)字(2013)第7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关于其没有参与打架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杨某甲构成轻伤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认定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受伤后住院22天,其主张赔偿数额中医疗费6409.35元、误工费640.11元(计算方法: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0620元÷365天×22天)、护理费640.11元(计算方法:农民人均年收入10620元÷365天×22天×1人)、伙食补助费660元(计算方法:30元×22天),共计8349.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住院13天,其主张赔偿数额中医疗费1677.15元、误工费378.25元(计算方法:农民人均年收入10620元÷365天×13天)、护理费378.25元(计算方法:农民人均年收入10620元÷365天×13天×1人)、伙食补助费390元(计算方法:30元×13天),共计2823.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张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李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349.57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823.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郭长征
审判员:蒋海青
审判员:荣飞龙
书记员:王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