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闫联望(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闫联望,系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2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闫联旺、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孟某某及梁某某的代理人张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22日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自己给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咸阳市人社局”)领导开车的身份,取得朋友、邻居等多人信任后,谎称能从领导手中要到安排工作指标、调动工作等事由,多次骗取多人财物,用于归还欠款、吃喝等挥霍。分别为:
1、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将李某甲安排到咸阳市人社局下属单位工作,需要办事经费为由,在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阳光小区会所一层李某甲经营的干洗店内,骗走李某甲现金70000元。
2、2012年7月8日、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将孙某某的女儿安排到咸阳市人社局下属单位工作,需要办事经费为由,先后以银行转账及在秦都区咸阳市政府门口收取现金的方式,骗走孙某某130000元。
3、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将梁某某朋友许某某的女儿安排到咸阳市人社局下属单位工作,需要办事经费为由,在咸阳市秦都区时代王朝酒店10楼茶秀内,骗走梁某某现金200000元。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帮梁某某的女儿调动工作,需要办事经费为由,在秦都区咸阳市市委门口,骗走梁某某现金130000元。
4、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将孟某某的儿子安排到咸阳市人社局下属单位,需要办事经费为由,在秦都区咸阳市政府门口,骗走孟某某现金130000元。
5、2013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29日间,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将李某乙的女儿、李某乙同事于松的女儿、李某乙亲戚韩某某的儿子安排到咸阳市人社局下属单位,需要办理经费为由,以通过银行转账和在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63号内5号楼11层2号李某乙家中收取现金的方式,骗走李某乙300000元。
6、2013年8月31日、同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将郭某某朋友秦某某的外甥女、郭某某朋友武某某的朋友安排到咸阳市人社局下属单位,需要办事经费为由,在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北路祥和新村2区1号楼4号郭某某家中,骗走郭某某现金200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闫联望辩称,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160000元,数额特别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5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70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130000元。
四、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330000元。
五、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孟某某经济损失130000元。
六、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300000元。
七、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
八、作案工具BBK牌黑色翻盖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九、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160000元,数额特别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5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70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130000元。
四、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330000元。
五、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孟某某经济损失130000元。
六、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300000元。
七、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
八、作案工具BBK牌黑色翻盖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九、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陈芳妮
审判员:梁语晴
审判员:田雅丽
书记员:代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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