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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生于1963年2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36年9月9日,汉族,农民,初识字。系被害人杨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生于1988年9月2日,汉族,大专文化。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王锋、梁伟,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西安庆安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勉县公安局传唤审查至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以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星,男,生于1975年5月1日,汉族,大学文化。

勉县人民法院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杨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陕0725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杨某1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询问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杨某1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星,听取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5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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