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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招远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副大队长,住招远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同年8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然、朱睿,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边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莱阳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边某于2003年至2004年任招远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副大队长期间,被安排到该院执行局从事执行工作,并负责烟台某公司(村办企业)诉招远市某厂(村办企业)欠款纠纷案,在执行该案过程中,被告人边某将发给烟台某公司的138181元私自提出后,在只付给某村委5万元后将剩余款88181元予以侵吞。
2007年下半年,烟台某公司改制后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因该案件执行问题到招远市法院上访,被告人边某遂到某村委补交86485.80元;2008年1月25日边某之弟边某向招远法院交边某贪污款3222.91元,合计退赃89708.71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等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边某侵吞执行款的经过等情况。
2、书证。相关的书证材料,均证实被告人边某转移并侵吞执行款的过程及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88181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边某在案发前已将赃款全部退齐,可以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边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鉴于上诉人于案发前已全部退还涉案的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身为法院执行工作人员,不能廉洁执法,将所办案件的部分执行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盖伯先 审判员  纪华伦 审判员  梁科兴 审判员  宫凌云 审判员  梁 栋

书记员:祝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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