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胡某某
徐健(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
初志海(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二级警督,住青岛市。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健、初志海,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受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莱阳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受贿罪
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青岛市公安局行动技术处二科副科长、科长、青岛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二大队队长期间,自2005年年底至2010年上半年,利用技术侦察的职务便利,为以聂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信息查询、通风报信等帮助,多次收受现金人民币7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于2005年或2006年年底的一天,收受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钟某(现在逃)所送的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逢年过节其让钟某、王海为其处理七处胡某某等人的关系,一般给胡某某等人5000到10000元不等的现金或购物卡。
(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或2006年年底,钟某曾在单位门口说过年了给其5000元购物卡,又让其电话联系将胡某某叫出,胡某某出来前其就回办公室了,给没给卡其没看见。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时间记不清了,应该是2008年前,钟某给其5000元的购物卡的过程。
2、被告人胡某某于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青岛市公安局团委书记陈某的办公室收受钟某通过陈某所送的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时间大约是06年,钟某安排其给四人送过一次钱,该分别将胡某某、刘某、金某、于某叫到办公室后给予现金5000元,并说过钱是聂某所给。
(2)证人刘某、金某的证言,均证实两人当天分别在陈某办公室接受陈某所送的现金5000元,其中金某的证言证实当时陈某说明钱是聂某所给。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06年底,在陈某的办公室收受陈某所送的现金5000元,其知道钱不是陈某给的,具体谁给的陈某没说,后来想应该是聂某给的,其认为陈某可能以后有事需要其帮忙。
3、2007年(或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接受聂某的请托,为其提供信息侦察方面的支持,在青岛市新艺城夜总会一房间内,收受聂某所送的现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发现妻子手机里常有一固定电话出现,有一次陈某和胡某某到新艺城玩,其给胡某某三万元钱,让其查一下电话情况,经查是一叫朱某的男子,其让任某三次伤害过朱某。其小时候就认识“狐狸”,关系不错,没有因为“狐狸”的事找过胡某某。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聂某安排其约过胡某某到新艺城,两人谈话时其不在场,谈的什么不清楚。2009年初,聂某让其找胡某某帮查个电话号码,听说查的是聂某老婆情夫朱某的电话。
(3)证人任某的证言、朱某的证言及伤情鉴定,证实2009年4月份,聂某为报复其妻子情夫朱某,指使任某等人对朱某进行过三次殴打,致朱某轻伤。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中秋节前后陈某打电话让其到新艺城一房间,聂某找其有事,其到后聂某一人在房间,给其三万元钱,让其查一个叫外号叫“狐狸”的涉毒人员情况并让其尽量将“狐狸”抓捕,其经过查询确有此事,但听说这人和聂某有仇,且其查办没有正常手续,一直没抓,后来不了了之。2009年陈某曾找其查个电话,其查了后告诉陈某,陈某让其直接告诉聂某,其才知道是为聂某查的,其因不愿与聂某牵扯太深就没和聂某说,过了一会聂某给其打电话,其没有办法就和聂某说了。
4、聂某与钟某闹翻后,授意陈某出面重新建立与青岛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的关系。陈某遂于2008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在青岛市麒麟大酒店内宴请被告人胡某某与刘某、于某、金某,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等四人分别收受聂某通过陈某所送的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秋冬季,当时聂某打电话告诉其说钟某、王海已经离开他了,让其联系一下市局行动技术支队的胡某某、金某、于某、刘某四人一起吃饭联络感情。聂某给了其80000元钱,让其给于某、胡某某、刘某、金某每人20000元。其在麒麟大酒店请四人吃饭,乘四人分别到大厅上厕所的时机,将这20000元钱分别给了他们四人。
(2)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钟某、王海离开以后,大约是2007年年底或2008年年底,其让陈某约七处的人员吃个饭处理一下关系,其拿了80000元钱给了陈某,让他送给七处的于某、胡某某、刘某、金某每人20000元钱。陈某具体怎么处理的不清楚。处理好与七处的关系,目的是负责电话定位、通话记录查询等,用到他们的地方很多,能及时透露给所需要的信息。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当天陈某约胡某某、于某、金某四人在麒麟大酒店吃饭,其印象中好像陈某将其单独叫出房间给其装有20000元现金的大信封。可能因为四人经常一起吃饭,聂某和陈某觉得打点其中一个或几个都不好,所以将其捎带着打点了。
(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冬陈某召集其和胡某某、刘某、金某在麒麟大酒店吃饭,陈某当时将其单独叫出给其用信封装的20000元,当时对其讲快过年了,给点钱买点东西。其当时认为陈某可能以后有事找他所以给钱,其感觉钱是聂某给的,其和胡某某、刘某、金某之间未谈论此事,但当时陈某将四人都单独叫出去一会儿。
(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冬陈某召集其和胡某某、刘某、于某在麒麟大酒店吃饭,期间陈某对四人讲钟某、王海和聂某已经闹翻,以后聂某有事就由陈某联系四人,期间陈某单独跟其出去一趟,交给其一个装有20000元的信封,并说聂某给的钱,过节买点东西。后来陈某陆续把胡某某、刘某、于某叫出。其知道给钱的原因就是到时帮聂某查查电话,提供电话信息、记录、定位等。
(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宴请七处的四人,其上厕所时陈某跟出来,将装有20000元的大信封给他,并说大哥给个红包,因为陈某一直叫聂某大哥,其当时就知道钱是聂某给的。
5、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4月份前后,在负责“青岛市颐中皇冠假日酒店3.27案件”的技术侦察期间,将通过技侦手段查询到的陈某与涉案的聂某司机任某(另案处理)之间的通话记录删除,事后收受聂某通过陈某所送的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青岛市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0年3月30日胡某某所属的二大队对任某的电话号码进行话单查询。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3.27以后没几天,聂某曾让任某给其20000元钱,说送给“七”,因为胡某某当时负责这个案子。其将钱给胡某某。其让胡某某查通话记录只是顺便说说,没有专门为个人的事找过胡某某。
(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3.27案后二、三天,聂某给任某20000元钱,让交给陈某送给“七”,“七”是什么意思其不清楚,其和陈某在尚林苑附近见面给了他。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负责对3.27案件的技术侦察,任某被抓起来后,在查询任某的通话记录时,按照陈某的要求将陈某和任某的二条通讯记录删除,大约半个月后,其在尚林苑饭店吃饭时遇见陈某,陈某给其20000元。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副大队长期间,于2010年6月10日凌晨,在家中接到正参与抓捕聂某及其团伙行动的青岛市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刘某的报信电话后,为帮助聂某逃避抓捕,随即将该消息打电话通知陈某,陈某随即通过其与聂某的专用电话号码通知聂某,因电话不通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青岛市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提供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行动技术部门及相关部门知悉公安技术侦察工作秘密的人员,不得与无关人员谈论公安技术侦察工作秘密,部署有关公安技术侦察工作的任务时,应严格限制知密范围的工作纪律。
(2)行动技术支队工作职责,证实行动技术支队有搜集、获取重要的科技、经济情报信息;承办本地区有关案件技术侦察措施的实施工作;侦察、控制、防范和处理中央、省、市各级侦察部门交控的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重特大犯罪案件。
(3)青岛市公安局政治部人事处提供说明,证实胡某某任职履历。
(4)身份证复印件、警察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为二级警督。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胡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刘某说今晚上要抓捕聂某,可能是抓捕的人已经去了,刘某现在在搞监听。”其为防止聂某被抓牵连自己,遂用和聂某联系的专用电话打电话给聂某,因聂某的电话已经关机未果。第二天下午其与胡某某、刘某见面,约定聂某给胡某某和刘某钱的事不要说,刘某给胡某某打电话,胡某某给其打电话,告诉其要抓聂某的事不要说。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610专案行动,抓完人后其给胡某某打过“是不是在抓聂某”的电话,其知道胡某某已经不在技术支队,其没有职责义务跟胡某某汇报工作进展情况。按纪律不应该对外说,但因是一个系统,就和对方说了。第二天得知胡某某告诉陈某后两人一起找过陈某,得知陈某没通知到聂某后两人离开。
(7)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参加过610专案,在6月10日凌晨0时抓捕聂某及其团伙。当时确定参加人员后,多次强调办案纪律要求保密,参加行动人员的手机只能用于抓捕行动,不能与外界联系。
(8)证人缪某的证言,证实方某副支队长电话通知其参加一号案子,要求绝对保密,对谁也不能说。其和刘某开定位车赶到崂山区海岸水会洗浴中心后,其听在场参加人员议论知道一号案子就是聂某黑社会案。其拿设备到海岸水会洗浴中心进行精确定位,刘某在车上看设备配合其工作,此次行动共抓获2人。行动结束后其将设备放在自己定位车上后又到公安部的定位车上。其没看到刘某打电话。
(9)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6.10专案行动当晚的凌晨2点多,参与行动的刘某打电话告诉其听杨明局长说今晚上要抓聂某便挂断电话,其为防止聂某被抓,打电话告诉了陈某,陈某试图通知聂某,但电话未通。下午其与刘某找陈某打探消息,并约定隐瞒当晚打电话的事情。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并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胡某某提出“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将受贿部分所得用于集体开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收受他人贿赂,受贿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对受贿赃款如何处置非法定从轻处罚理由,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提出“原审认定其收受钟某5000元购物卡事实不当;原审认定其收取聂某所送30000元现金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其收受聂某通过陈某所送20000元现金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并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胡某某提出“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将受贿部分所得用于集体开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收受他人贿赂,受贿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对受贿赃款如何处置非法定从轻处罚理由,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提出“原审认定其收受钟某5000元购物卡事实不当;原审认定其收取聂某所送30000元现金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其收受聂某通过陈某所送20000元现金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盖伯先
审判员:纪华伦
审判员:宫凌云
审判员:梁栋
审判员:梁科兴
书记员:蒋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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