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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陶XX
雷风(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
潘XX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灞刑初字第00144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XX,男。2006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又五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风,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XX,男。2010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潘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XX及其辩护人雷风、被告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陶XX在西安市灞桥区电厂西门南侧签收邮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所签收的邮包内查获一包用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经鉴定,该包毒品毛重50.99克,净重49.39克,并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天下午14时许,潘XX打电话给陶XX,要购买20克冰毒,陶XX遂约潘XX在长乐坡村口见面,配合公安机关将潘XX抓获,当场从潘XX身上查获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8000元。
2、2012年11月初一日,被告人潘XX以每克350元的价格从陶XX处购买了20克冰毒,后潘XX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将此毒品卖给凌X,潘XX从中牟利1000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陶XX在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之间量刑,并处没收财产;建议对被告人潘XX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二被告人对起诉讼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陶XX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陶XX2012年11月20日在签收藏毒邮包时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陶XX协助抓获潘XX,有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陶XX在有期徒刑十四年以下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X、潘XX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二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XX2012年11月20日的贩卖毒品行为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XX、潘XX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对二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陶XX协助抓获潘XX,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陶XX2012年11月20日犯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陶XX虽已将毒资汇给其上线,涉案毒品也已被其上线寄出,但此时公安机关已获悉毒品的走向,并进行了控制,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已不可能实际购得该毒品,此部分犯罪应属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陶XX贩毒数量大,不适宜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在14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XX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陶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27年11月19日止。被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冰毒49.39克、塑料自封袋2包、苹果4手机1部、黑色NOKIA手机1部、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X、潘XX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二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XX2012年11月20日的贩卖毒品行为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XX、潘XX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对二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陶XX协助抓获潘XX,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陶XX2012年11月20日犯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陶XX虽已将毒资汇给其上线,涉案毒品也已被其上线寄出,但此时公安机关已获悉毒品的走向,并进行了控制,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已不可能实际购得该毒品,此部分犯罪应属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陶XX贩毒数量大,不适宜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在14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XX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陶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27年11月19日止。被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冰毒49.39克、塑料自封袋2包、苹果4手机1部、黑色NOKIA手机1部、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审判长:黄小锋
审判员:翟跟彦
审判员:彭海英

书记员: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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