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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陈义发
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义发,男,46岁,1967年4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山阳县法官镇石窑子村大胡岭组。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义发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义发及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义发于2013年4月22日7时许,在本市新城区环建汽车站乘坐开往柞水的客车,沿本市环城东路向南行驶的过程中,窃取了坐在其左侧的张友进上衣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在本市太乙路与西影路什字下车逃离。破案后,被告人陈义发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友进。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义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义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义发已退缴全部赃款,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能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义发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义发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家属已退缴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陈义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义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义发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义发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家属已退缴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陈义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义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审判长:刘康奇

书记员: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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