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波,男,身份证号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2012年5月24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娓、王睿,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波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波及其辩护人毛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平面图,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公安局调取证据及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电动车购买凭证,公安局涉案刀具认定通知书,被告人杨某波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波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杨某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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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茂一 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 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
书记员:章友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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