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柏某某
肖忠诚(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田某某。
诉讼代理人侯屹立,西安市长安区一力法律咨询服务所负责人。
被告人柏某某。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忠诚,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田某某及其代理人侯屹立、被告人柏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忠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柏某某和其朋友林某某、郝某某在某某街办某某广场游玩期间,碰见郝某某同学米某某和刘某某。米某某以柏某某、林某某瞪他为由与对方发生争执,刘某某见此遂电话叫来朋友田某甲、田某某帮忙。田某甲与田某某到场后,米某某、刘某某、田某甲、田某某遂上前对林某某进行殴打,后又追打柏某某,柏某某顺手捡起一根木棍乱抡,打在田某某身上。后当一辆巡逻车途径现场时,双方停手,柏某某、林某某趁机离开现场,田某某当时感觉身体并无大碍直接回家。直至2011年2月17日,田某某突然腹部疼痛,被送往医院救治,被确诊为脾脏破裂并行脾切除手术。经法医鉴定,田某某身体损伤属重伤。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柏某某是在遭遇对方围殴的情况下被迫做出的反击防卫;被告人主观上不属于故意,而是过失;被害人田某某受伤的时间记录不一致,不能确定被害人田某某所受之伤系被告人所致;被告人作案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柏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尚好,且系初犯,有防卫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上属于过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柏某某手持木棍在田某某身上乱抡,其主观上对于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持放任的态度,符合我国刑法主观故意的特点,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受伤时间不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2月9日晚,柏某某持木棍致伤被害人田某某,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甲、米某某的证言可证,受伤时间应以此为准。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柏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尚好,且系初犯,有防卫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上属于过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柏某某手持木棍在田某某身上乱抡,其主观上对于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持放任的态度,符合我国刑法主观故意的特点,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受伤时间不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2月9日晚,柏某某持木棍致伤被害人田某某,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甲、米某某的证言可证,受伤时间应以此为准。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审判长:姚化鹏
审判员:马婉贞
审判员:田秋玲
书记员: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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