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碎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农民。2010年3月19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批准逮捕,11月3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敏,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靖勃、赵某(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携带作案工具“V”型镊子至本市电子城“人人乐”超市门口,由赵某在西部电子商城东口望风,若遇警察或警车即通过电话通知王某。王某、靖勃在“人人乐”超市西口寻找作案目标,适逢朱某购物后准备出超市西门,靖勃便用“V”型镊子盗走朱某衣服口袋钱包一个,被路过群众丛某当场抓获,并追回钱包,钱包内装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人人乐超市购物卡(当日余额为人民币431.28元)等。后丛某欲打电话报警,王某为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丛某右臂,致其右上臂内侧皮肤裂伤,右肱二头肌不全断裂,右肱骨干不全骨折。王某伙同靖勃逃离现场,并电话通知赵某离开。经西安市雁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丛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2010年9月30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丛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丛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报案材料
2010年9月24日15时30分许,丛某电话报警称,当日15时20分许在电子城人人乐超市门口,朱某钱包被盗,他当场抓获小偷,并返还朱某钱包。小偷为逃避打击,持刀刺伤丛某右臂后逃离现场。
(2)购物余额单表明,被盗当天朱某的人人乐超市卡余额为人民币431.28元。
(3)抓获经过表明,2010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户县饭店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电子城派出所民警抓获。
(4)领条表明,被害人朱某于2010年9月30日从电子城派出所领回被盗物品。
(5)调解书表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丛某达成调解协议。
(6)收条表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丛某六千元。
(7)户籍证明表明,被告人王某在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王某前科材料表明,王某于2010年3月17日因伙同他人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后于2010年5月12日被释放。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丛某陈述称,2010年9月24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他独自一人去“人人乐”超市,走到超市西门入口处时,正好看到朱老师(并不认识,事后才知道那人姓“朱”)出超市大门,两个男子尾随在后,其中一个男子用“V”型夹从朱老师口袋将钱包偷出来,交给另一名男子。此时朱老师未发觉东西被偷,欲出超市门,他上前大声喊了一声“你两个干啥呢”。接钱包的小偷才把钱包接到手上,愣了一下,将钱包递给他,然后他将钱包还给了朱老师。此时,后来接钱包的小偷就同他吵,他掏出手机准备报警,那小偷从身上摸出一把刀,向他右臂刺了一刀。之后两个小偷出“人人乐”大门跑了,他胳膊流血,追出门后,没追到两个小偷。
被害人朱某陈述称,2010年9月24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他在“人人乐”超市购物后,正准备出超市西门。忽然听到身后有人叫“师傅,你钱包丢了”。他转身一看,一个陌生小伙(后来才知道叫丛某)一手拿着他的钱包,一手拉着个小伙子。他接过钱包后,听到有人说丛某“又不关你的事,你皮干啥呢”。他看到一个小伙子冲着丛某右胳膊打了一下出超市大门跑了。当时那小伙打丛某胳膊时,旁边还有一个小伙,两人一起出门跑的。这时候他就看到丛某胳膊流血,他马上追出门,看到打丛某的小伙向东跑了,他没追上。返回超市后,丛某胳膊受伤了,他就立刻跟120一起把丛某送高新医院了。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供述称,2010年9月24日14时左右,他和靖勃、赵某一起到电子城的人人乐广场去偷东西。赵某在人人乐外边的路上望风。过了一会,在人人乐门外靖勃用镊子偷了一个男人的钱包,钱包拿到手准备走的时候,他被一个戴眼镜的小伙子拉住,并一边大声喊小偷一边喊失主,失主回过头来,他把钱包还给了失主。这时戴眼镜的小伙拉住他说要报警,并掏出自己的电话要打,他害怕报警被抓,急于脱身逃跑,就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小伙子的右胳膊捅了一下,小伙子把他放开以后他就跑了。他捅人的时候赵某不在现场,刀子在逃跑过程中被他扔到电子城广场“德克士”的公厕附近了。
4、同案赵某的供述
同案赵某供述称,2010年9月24日大概14:30左右他、王某、金某(靖勃)三人从北沈家桥村坐了辆出租车到雁塔区电子商城旁的人人乐超市去“偷人”。他在电子一路路口附近“望风”,王某和金某(靖勃)在人人乐超市“偷人”。他正在“望风”的时候,王某给他打电话说让他赶快坐出租到沙井村,他到了沙井村,看见王某和金某(靖勃)在一起。王某说他在人人乐超市门口附近从一个人身上偷了一个钱包,被旁边一个男的发现并抓住,偷到的钱包让那个男的还给了失主,他很生气就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那某捅伤了,之后他就和金某(靖勃)逃离了现场。
5、鉴定结论
西安市雁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表明,丛某之损伤属轻伤。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被害人丛某、朱某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王某对同案靖勃进行了辨认。其同案赵某对靖勃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王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经指认,本市电子城“人人乐”超市西门口就是2010年9月24日他伙同靖勃盗窃他人钱包并用刀刺伤他人的地点。其同案赵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经指认,本市电子城“人人乐”超市西门口就是2010年9月24日他伙同靖勃、王某实施盗窃时他负责望风的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未抢得财物,其行为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虽未抢得财物,但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根据司法解释,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既遂,故该意见与法律及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执行至2014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阳
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
人民陪审员 王华
书记员: 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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