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洛南县,农民。2010年10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年、侯海荣,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年、侯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随身携带刀具,至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钟机厂门口,见被害人陈某独自行走,遂从后面上去,左手捂嘴,右手持刀架在其脖子上,威胁其不许喊叫并拿出手机和钱,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陈某搜身后,未发现任何财物,被害人陈某谎称其财物在租住处,被告人杨某威逼被害人陈某一同前往其住处,途中遇被害人陈某丈夫高某,被高某等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受理公民报警处理情况登记表及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系犯罪未遂,又属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可减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执行至2013年4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宏军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
书记员: 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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