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刘吉川
郑凯(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曾文荣(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彭某某
王勇(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
舒某某
谭其智(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
李某丁
李厚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吉川(又名刘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凯,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奚某某(绰号小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福泉市。2007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小名银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曾文荣,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员,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家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湄潭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勇,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海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舒某某(别名舒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其智,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小名新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厚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刘吉川、张某某、彭某某、舒某某、李某甲、李某丁、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刘吉川、张某某、彭某某、舒某某、李某甲、李某丁、奚某某及辩护人王勇、郑凯、谭其智、曾文荣、李厚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与杨某(另案处理)在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麻辣新村火锅店因事发生口角。之后,杨某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刘吉川、彭某某、张某某等人,随后刘吉川提议到自己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王氏水果市场旁的出租房拿砍刀,杨某、刘吉川、彭某某等人乘坐由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到达刘吉川的住处楼下,由杨某从刘吉川的住处抱了砍刀下来,张某某再次驾驶车辆搭乘几人到新马路江景红火锅店门口,刘吉川、彭某某、张某某等五人持砍刀追打李某乙、李某丙,因二人往滨江路逃跑而未追上。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待五人走后,返回新马路,携带砍刀并由李某丙驾驶车辆搭乘李某乙、舒某某在市府路寻找刘吉川等人未果,后三人回到江景红门口,李某丙去停放自己的车辆。在江景红火锅店门口,被告人舒某某、李某丁、李某甲、奚某某上了李某乙驾驶的车辆,不一会刘吉川、张某某、彭某某等人再次驾驶两辆轿车到达江景红十字路口,持刀、甩棍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等人互殴,造成李某甲全身多处及左下肢受伤、彭某某右手拇指被砍断。经鉴定,李某甲左下肢构成轻伤,其余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舒某某、李某丁、张某某、彭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奚某某于2014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吉川于2014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刘吉川、张某某、彭某某、舒某某、李某甲、李某丁、奚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舒某某、李某丁、张某某、彭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奚某某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吉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郑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提出以下意见:1、本案斗殴行为系贵州籍被告人李某丙引起,刘吉川在斗殴行为中只是一名参与者,没有与对方械斗,且在械斗后表示出“和解”的态度,避免了再次聚众斗殴的可能,还积极垫付了本方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2、刘吉川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是主要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李某丙对双方发生械斗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建议法庭对刘吉川从轻处罚。
被告人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曾文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李某甲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没有犯罪前科;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恶意;本案的起因不是由被告人李某甲引起,其在斗殴中受伤还需要住院治疗;李某甲因受伤处于昏迷状态,想自首也没有办法。综上,建议对李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持械聚众斗殴有异议。提出:李某乙没有参与实际的打斗;李某乙有自首情节;是被动打架,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李某乙在双方斗殴时逃跑了的,而李某乙的持刀行为是在逃跑之后;对方有重大过错;李某乙不是组织者策划者,所起作用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有父母和孩子需要赡养和抚养。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谭其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舒某某虽然在场,但是没有参与口角引起本案;没有积极参与;在下车之后,舒某某就逃跑了。处于回避的状态;本案的发生,刘吉川一方有重大过错;舒某某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且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区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建议判处舒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李厚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丁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中泸州籍的被告人有重大过错;李某丁持械是为防身,不应作为本罪的加重情节;李某丁一贯表现好,无犯罪前科,且家庭困难。综上,建议法庭对李某丁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吉川、奚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舒某某、李某丁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吉川、奚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舒某某、李某丁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吉川、奚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舒某某、李某丁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舒某某、李某丁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吉川、奚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吉川、张某某、彭某某赔偿了被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且聚众斗殴的双方互相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吉川的辩护人关于刘吉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犯罪前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李某甲无犯罪前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舒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舒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关于李某丁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刘吉川、奚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舒某某、李某丁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吉川、奚某某、李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舒某某、李某丁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吉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五、被告人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六、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七、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八、被告人舒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九、被告人李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吉川的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被告人奚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7日,至2018年1月21日止;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至2018年2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被告人李某丙的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7天,至2017年12月12日止;被告人舒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被告人李某丁的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吉川、奚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舒某某、李某丁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吉川、奚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舒某某、李某丁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吉川、奚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舒某某、李某丁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舒某某、李某丁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吉川、奚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吉川、张某某、彭某某赔偿了被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且聚众斗殴的双方互相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吉川的辩护人关于刘吉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犯罪前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李某甲无犯罪前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舒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舒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关于李某丁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刘吉川、奚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舒某某、李某丁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吉川、奚某某、李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舒某某、李某丁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吉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五、被告人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六、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七、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八、被告人舒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九、被告人李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吉川的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被告人奚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7日,至2018年1月21日止;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至2018年2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被告人李某丙的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7天,至2017年12月12日止;被告人舒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被告人李某丁的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审判长:贺晓华
审判员:孙华
审判员:周守金
书记员:王晶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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