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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姜某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姜某某
陈茂琼(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
李莉(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
姜某原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文盲,无业,聋哑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茂琼,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
翻译人赵坤,泸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被告人姜某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文盲,无业,聋哑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力行路53号。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莉,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
翻译人赵坤,泸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原、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原、姜某某,指定辩护人李莉、陈茂琼以及翻译人赵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原、姜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在泸州市江阳区新区转盘菜市场内,由被告人姜某某和唐某某以卖菜为名,吸引蔬菜摊主王某某的注意,被告人姜某原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菜摊旁的一只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姜某原、唐某某趁机逃跑2、2014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原、姜某某共谋后,在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桂香路农贸市场旁的艾薇儿服装门市内,由被告人姜某某为被告人姜某原作掩护,被告人姜某原趁被害人郭某某试衣间隙,将其挂在衣架上的粉红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000余元及手机、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原、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姜某原、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李莉的辩护意见是:1、姜某原是又聋又哑的人;2、姜某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辩护人陈茂琼的辩护意见是:1、姜某某是聋哑人;2、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3、姜某某是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原、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原、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原判决中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原、姜某某相互纠集共同故意犯罪,是共犯,二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参与盗窃犯罪,其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姜某原、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原、姜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李莉提出姜某原是又聋又哑的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陈茂琼提出姜某某是聋哑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马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姜某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对被告人姜某某、姜某原违法所得的10000元赃款责令退赔给王某某,违法所得的1300元赃款责令退赔给郭某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某某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扣除前罪先行羁押的5个月2天,至2015年7月21日止;被告人姜某原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原、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原、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原判决中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原、姜某某相互纠集共同故意犯罪,是共犯,二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参与盗窃犯罪,其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姜某原、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原、姜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李莉提出姜某原是又聋又哑的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陈茂琼提出姜某某是聋哑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马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姜某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对被告人姜某某、姜某原违法所得的10000元赃款责令退赔给王某某,违法所得的1300元赃款责令退赔给郭某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某某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扣除前罪先行羁押的5个月2天,至2015年7月21日止;被告人姜某原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康泸
审判员:郑家华
审判员:周守金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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